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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执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尹某某、尹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718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执行人尹某某。被执行人尹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尹某还申请人黄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已付本息人民币50000元);被执行人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5元,执行费6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尹某某在横山县北环东路怡园小区有房一套,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应依法对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尹某某在横山县北环路东怡小区的房产。2、尹某某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尹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尹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尹某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旺审 判 员  谢加富代理审判员  贾鹏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