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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素芳被控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素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素芳,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四川省江油市。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有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兴金,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素芳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以来,被告人魏素芳利用其租赁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荷塘南街的铺面及房屋,开设“美媚浴足堂”,容留卖淫女周某某、陈某某在该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3月13日18时许,民警在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卖淫女周某某、陈某某及嫖客傅某某、刘某某。另查明:1、公安机关已对现场挡获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行政处罚;2、案发前,被告人魏素芳在其居住地表现良好。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素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魏素芳的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村委会证明材料,被告人魏素芳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素芳以营利为目的,为卖淫嫖娼人员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素芳本人并不知晓周某某、陈某某在该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素芳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魏素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素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