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潘健、潘衡山、深圳市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潘健,潘衡山,深圳市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法定代表人胡可敏。委托代理人王越,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衡山。委托代理人潘健,系潘衡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民路臣田综合楼南边10楼2号。法定代表人钟发均。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健、潘衡山、深圳市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粤华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潘健驾驶鄂L×××××(临)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494KM处,强行变道超车时与快车道正在超车的刘君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右侧前保险杠刮擦相撞,再与行车道正常行驶的钟景驾驶的湘A×××××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致使湘A×××××轻型厢式货车失控与中央护栏相撞后侧翻,造成湘A×××××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徐小平、王远羊受伤、三车及公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A×××××车上人员及车辆损失已另案处理)。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君、钟景、徐小平、王远羊不负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受损,产生施救费281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扣押在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并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广州华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23522元;鄂L×××××(临)小型轿车登记在潘健父亲潘衡山名下,该车系其家用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引车(粤B×××××挂)实际车主为湘粤华物流公司,该车为营运车辆;湘粤华物流公司自愿表示放弃要求湘A×××××轻型厢式货车粤B×××××重型半挂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潘衡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损失的认定:1、维修费23522元、施救费2810元,有相应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估损费,湘粤华物流公司虽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经广州天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80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票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3、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食宿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车辆贬值损失,湘粤华物流公司虽主张根据事故对其车辆造成的损失情况,其车辆必然存在贬值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损失的大小,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5、停运损失,湘粤华物流公司主张自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2月31日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车修理期间,无法进行正常营运,造成营运损失,并提供盐田港口汽车运输业工会联合会的《情况说明》及事故发生前车辆的营运收益,以证实该车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10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且根据市场行情,该损失情况符合常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虽认为该停运损失过高,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于湘粤华物流公司主张停运损失108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本案损失共计136332元。二、本案责任的承担。长安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不承担交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施救费、停运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虽约定交通费、停运损失等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减轻了其自身的责任,侵犯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违背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于保险条款关于免责内容的规定不予认可。根据本次事故另一受损车辆即湘A×××××损失情况,本案损失由长安保险公司根据事故损失的大小按比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614元;粤华物流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无责车湘A×××××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系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其余损失134618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深圳市粤华物流有限公司1614元;二、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深圳市粤华物流有限公司134618元;三、驳回深圳市粤华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由潘健负担。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格式保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的免责保险责任约定,并不必然导致无效。上诉人在潘健出示保单、合同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后,依法向法庭出示了格式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证明上诉人依法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了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责任约定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因此,本案格式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责任部分的约定,应当依法有效并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被支持。另,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上述意见称,被上诉人深圳市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大小认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潘健、潘衡山答辩称:答辩人买车是委托车行工作人代为购买保险,投保声明中的签字是由车行工作人员代签。被上诉人深圳市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金额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就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提出鉴定,上诉人放弃了对该损失进行鉴定的权利。二、潘衡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向潘衡山进行说明,且签字也并非潘衡山所签,责任免除条款的情形不能约束潘衡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停运损失大小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深圳市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盐田港口汽车运输业工会联合会的《情况说明》及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出车明细表,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认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08000元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虽对停运损失的大小持有异议,却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也并未申请损失鉴定,对其认为停运损失认定过高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停运损失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深圳市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既对侵权人潘健、潘衡山提出了诉讼主张,也对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提出了诉讼请求,应按照上述条款所规定的赔付顺序予以赔偿。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虽有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但该合同条款明显不符合立法规定,且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间接损失不赔的条款存在减轻自身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提供的特别告知声明并未将该条款特别列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也未特别标明,未尽到相应的提示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对保险条款中免责内容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172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里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