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曹吉业、张文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曹吉业,张文秀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34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8416-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曹吉业,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文秀,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曹吉业之妻。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曹吉业、张文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强于2016年4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联重科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因故未到庭,被告曹吉业、张文秀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2SC08201222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E150E的挖掘机壹台,设备总价值64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共36期,每月15日被告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同时,被告张文秀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曹吉业共同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同时,根据《配偶承诺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文秀应与被告曹吉业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SC08201222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481829.8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违约金46080元,两项共计527909.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4、判令被告张文秀与被告曹吉业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曹吉业、张文秀未予答辩。原告中联重科提供证据七组: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被告实际已经取得了融资租赁物,合同进入实际履行阶段。3、《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的首期款情况,且被告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所有款项。4、《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了租金的支付明细,被告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5、《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应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6、《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7、《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张文秀、曹吉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吉业、张文秀在本案审理期间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因被告曹吉业、张文秀在本案审理期间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被告曹吉业于2012年11月27日在承租人处签名),原告中联重科(合同中为出租人)与被告曹吉业(合同中为承租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TJ-RZ/TF2012SC08201222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中联重科为出租人,被告曹吉业为承租人,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出租人承租设备型号为ZE150E的挖掘机一台,设备价值为人民币64万元。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该挖掘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该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承租人变更租赁物件的,应当与出租人签署变更合同。承租人融资租赁出租人已购置的租赁物件,视为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与出卖人原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不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及其他行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均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或其他与接收相关单据上的行为表明承租人已不可撤销地无异议地接收了租赁物件,并认可不可撤销地支付《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中的租金、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关于租赁物件的权属,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关于租金,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在《租赁支付表》上确定的日期,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履约保证金,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出租人占有履约保证金期间,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可以采取一种或多种应对措施,如取回租赁物件等手段;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曹吉业于2012年11月27日还在原告提供的《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上签了字。2012年12月7日,被告曹吉业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2012年12月7日,被告曹吉业向原告支付首期款119979.89元。其后,被告曹吉业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1日各支付租金17885.45元,2012年12月7日支付租金888.90元。其后,再未支付到期租金,截至2015年12月15日,累计欠付租金481829.88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曹吉业签收了原告交付的整机编号为ZL0300150E0000083的ZE150E型挖掘机一台。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收回了上述租赁物。另查,被告张文秀于2012年11月27日签署《配偶承诺书》,写明本人与承租人曹吉业系夫妻关系,对其向贵单位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提供相应的家庭财产或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一事完全知晓。该承诺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说明。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出租人)根据被告曹吉业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及与被告曹吉业(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被告如果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约定,对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曹吉业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SC08201222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已自行收回租赁物且被告无法使用该租赁物,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的相关约定,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481829.8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主张,因被告实际使用租赁物至2015年4月10日,故相应租金338871.96元(481829.88元-17869.74元/月8月=338871.96元)应予支付,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曹吉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080元(《租赁支付表》显示租金本金总和576000元8%=46080元)的主张,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曹吉业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的主张,因未举证说明数额,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文秀与被告曹吉业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主张,因该主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吉业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SC08201222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曹吉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338871.96元;三、被告曹吉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46080元;四、被告张文秀对上述第二、三项租金、违约金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秀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吉业追偿;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9元,减半收取4539.50元,由被告曹吉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庆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