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仇某甲与仇某乙、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甲,仇某乙,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851号原告:仇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宴宾,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浩,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仇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高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上列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提,安徽省寿县小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仇某甲与被告仇某乙、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浩、被告仇某乙和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某甲诉称:2015年8月10日清晨,在原告家中,被告仇某乙、高某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原告。后原告受伤,并先后在寿县卫生院、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寿县公安局大顺派出所对仇某乙、高某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仇某乙、高某赔偿其医药费3649.87元、误工费3352.5元、护理费3132元(104.4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元/天×5天×2人)、交通费11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5174.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仇某乙、高某承担。基于上述诉请,仇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性质(农村户口)。2、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意在证明本起案件发生经过。3、寿县卫生院证明、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一组,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因伤在寿县卫生院住院8天。4、寿县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共计19张,意在证明原告在寿县卫生院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785.20元。5、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第一次治疗未治愈,后又住院治疗。6、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一份、合肥市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第二次就医自己花去医疗费1915.40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7、交通费发票一组,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去交通费1140元。针对仇某甲的诉请,仇某乙、高某的辩解、质证意见:认可厮打的事实,但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仇某乙、高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仇某甲所举上述证据,仇某乙、高某质证意见如下:对仇某甲所举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上记载的是门诊观察,没有要求住院观察;关于大顺卫生院证明,认为与本院没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住院。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治疗时距离厮打时有三个月,且该次诊断的六种疾病均是慢性疾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寿县治疗,交通费不应超过1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仇某甲所举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仇某甲所举3号证据寿县卫生院证明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经本院审核,病历和检查报告单具有真实性,且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及在大顺镇卫生院治疗的事实,但是该证据并不能显示原告有住院治疗的事实。仇某甲所举4号证据,经查均是正规发票,且对方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仇某甲所举5号证据,经查,该出院小结上记录的检验项目与诊断结果均是慢性疾病,与本案中厮打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仇某甲所举6号证据,经查,该补偿结算单是结算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长丰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缺乏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仇某甲所举7号证据,经审核,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院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8月10日清晨,在仇某甲家中,仇某甲与仇某乙、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厮打致仇某甲受伤。仇某甲的伤情经寿县卫生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寿县卫生院连续输液对症抗炎治疗8天(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7日),但未住院。仇某甲因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8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仇某乙、高某与仇某甲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并导致仇某甲受伤,故仇某乙、高某应当对仇某甲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仇某甲诉请的医疗费1785.2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仇某甲虽未住院,但实际连续治疗8天,确有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96元。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仇某甲未实际住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其治疗的地点和时间,酌情支持100元。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仇某甲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仇某甲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785.20元、误工费596元[74.5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48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某乙、高某赔偿原告仇某甲医疗费1785.20元、误工费5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仇某乙、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 孟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