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旭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刑初15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l992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15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凌、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建材研究院小区2号楼503室被害人邹某某的家中,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趁被害人邹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客厅沙发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613O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2015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害人阙某某相约在本市水磨沟区昆仑路布丁酒店327房间见面,见面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阙某某洗澡不备之际,将其放置在桌子上挎包内的钱包(内有500元人民币)和一部苹果6代手机(价值351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手机及赃款349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向本院退还赃款1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469号、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471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新新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014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退赔剩余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查,因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陈冠英人民陪审员 尉慧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