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小英与梁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英,梁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194号原告张小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0841。委托代理人蔡燕云,广东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钰敏。被告梁海艳,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707。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英诉被告梁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培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燕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440000元、420000元及40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全部汇入被告及其指示的王某娜账户。2015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补充订立了三份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算。上述三笔借款中,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款合同》项下有部分债权原属于林某英(身份证号码××,林某英已将其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是,被告至今仅向原告付还了部分的利息,对于结欠的借款本金126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6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债务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仅主张自起诉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此前结欠的利息,由于难以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不予主张。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126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结欠款项的利息,直至还清全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小英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260000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及林某英《居民身份证》、邮寄查询单,证明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款合同》项下有部分债权原属于林某英,林某英已将其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公证向被告住所地邮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于2016年1月1日签收;4、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将借款合同项下的三笔借款共1260000元,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按被告指示汇入指定的收款人王某娜的账户。被告梁海艳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向其借款126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30日,被告并无向原告借款三笔,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但三份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从来没有实际收到三份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二、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借款也无实际交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林某英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生效。被告梁海艳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被告签名是真实的,但内容并不真实,合同内容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3,其中公证书、身份证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有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其他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快递的查询单,是网上打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的签收人显示为“他人签收”,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印证原告有支付借款合同上的借款。经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供证据2-4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前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及林某英(公民身份号码××借款,原告及林某英将被告所借款项全部汇入被告及其指示的王某娜的银行账户。2015年9月30日,原告及林某英与被告分别订立了3份《借���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420000元;被告向原告与林某英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015年12月31日,林某英将其在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政专递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此后,被告仅向原告付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于结欠的借款126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原告因需用资金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林某英将其拥有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人不发生效力。”。林某英已于2016年1月1日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给被告,应认定林某英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有约束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债权。被告借款后未付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60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26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利息约定予以否认,故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因此该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照准。被告提出原告并未交付借款且未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张小英借款12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英关于付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由原告张小英承担270元,被告梁海艳承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培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陈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