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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昌元要求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盐津县盐井镇人民政府、四川省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履行行政裁决义务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元,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盐津县盐井镇人民政府,四川省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34号原告陈昌元,男,1941年10月1日出生,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帅君(特别授权),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015139-3。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法定代表人邓光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强,系该局房管所所长。第三人盐津县盐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法定代表人欧国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牟成源(特别授权),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67918-3。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法定代表人章英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雪红(特别授权),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元要求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行政裁决义务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昌元的委托代理人帅君,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陶强,第三人四川省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雪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盐津县盐井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5日,原告陈昌元向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履行行政裁决义务,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8月7日对原告陈昌元作出盐建复(2015)6号文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陈昌元诉称,2009年2月第三人四川省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修建撒渔沱电站,因电站库区蓄水淹没到原告的房屋,第三人盐津县盐井镇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与原告达成《撒渔沱电站电站库区受淹没影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安置补偿。但在《盐津县撒渔沱电站库区蓄水范围内受影响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分户估价结果报告》中未计中央空调、中央热水供水系统、监控系统。该报告《测算表》中注明对未计价的如:中央空调、中央热水供水系统、监控系统等项,由拆迁双方协商解决。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央空调、中央热水供水系统、监控系统等项净值为3915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0.00元。原告多次与第三人盐津县盐井镇人民政府、四川省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协商补偿无果,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四川省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经盐津县人民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为应与拆迁补偿主体盐津县盐井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履行行政裁决义务,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盐建复(2015)6号文件决定不予受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在30日内作出裁决,其不予受理的回复明显违法,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法履行裁决义务;二、由第三人盐津县盐井镇人民政府、四川省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中央空调、中央热水供水系统、监控系统等项净值为391500.00元,及鉴定费30000.00元和相应利息182214.45元;三、由第三人盐津县盐井镇人民政府、四川省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24起至本案裁判文书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283.12元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盐津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关于盐井镇撒渔沱水电站库区房屋拆迁公告;证明被告是本案拆迁管理部门,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资格;2、盐津县撒渔沱电站库区受淹没影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盐井镇人民政府签的协议没有涉及本案的财产;3、盐津县撒渔沱电站库区蓄水范围内受淹没影响房屋拆迁补价格分户价格结果报告,与被告向法庭提供一样,证明不包括本案的财产,4、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案财产价值391500元,注:不完整,原件在盐津县人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629号案件中,请求调取。5、盐津县人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629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申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被告;6、国内标准快递单,证明在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邮寄行政裁决申请及证据材料,2013年4月8日向第三人盐井镇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裁决申请及证据材料,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邮寄行政裁决申请及证据材料,被告至今未做任何处理。在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12号案件中。7、证明1份。证明盐井镇人民政府2013年4月1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裁决材料;8、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2015年5月7日原告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四川省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第三人盐井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该案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镇雄法院审理,庭审中被告向法庭陈述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材料,原告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9、被告出具原告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回复,证明2015年8月9日原告当面向被告提交《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被告于2015年8月7日以盐建复(2015)6号文件不予受理。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本案是因原告陈昌元与第三人盐井镇人民政府在签订了《撒渔沱电站电站库区受淹没影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对房屋内设备中央空调、中央热水供水系统、监控系统未达成赔偿共识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主管部门行政裁决范畴,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拆迁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出来后,原告对报告没提出异议,既未申请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鉴定,也没有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行政裁决,而是选择签订《撒渔沱电站电站库区受淹没影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了协议全部义务,说明原告是同意拆迁方案的。被告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受理也是按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办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明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裁决的条件,本案是拆迁双方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后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裁决的条件。2、《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证明拆迁双方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后产生的纠纷,运用管理规定第九条,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明我们不予裁决是合法的。4、《盐津县撒渔沱电站库区蓄水范围内受影响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分户估价结果报告》,证明明确提出建议,中央空调由协商双方,协商双方同意了这个建议,签定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5、《撒渔沱电站库区受淹没影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拆迁双方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6、《撒渔沱电站库区受影响房屋拆迁房屋移交清单》,证明拆迁双方已经对协议履行完毕。第三人盐井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依据。第三人四川省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陈昌元在2009年就与第三人盐井镇人民政府在签订了《撒渔沱电站电站库区受淹没影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以附属物补偿为借口提起诉讼;原告与盐井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撒渔沱电站电站库区受淹没影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依法评估、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在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后再行主张权利;本案自2009年签订协议至今已6年,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就拆迁事宜向盐井镇人民政府或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早已超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裁决和提起诉讼的时效;第三人四川省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并非拆迁人,仅是开发建设业主,与陈昌元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四川省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本院依法到原告陈昌元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拆迁房屋已全部移交第三人四川省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该房屋内可见中央空调系统、中央热水供水系统,但监控系统只见一个摄像头。经庭审质证,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陈昌元提供的第1、2、3、4、5、8、9组证据证据没有异议,第6组证据即快递单据不能证明什么,只能说明寄了什么东西;第7组证据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无关联。第三人四川省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昌元提供的第1、2、4、5、8、9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原告单方面作出的评做报告,并且是08年作出,目的是为了拆迁时对中央空调作出赔偿,拆迁是09年,要作为拆迁补偿移交给第三人,要经过评估的价格与第三人达成一致,但原告在09年拆迁时没有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2张快递单据,所提供的想证明向盐井镇政府与住建局提出了申请,申请裁决,但是没有签收,不能足以证明他提供的裁决申请的依据,只是两个快递单,而且是长达6年之久,反映来看,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陈昌元对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第1、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条例的第16条中正如被告所说规定很清楚,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盐井镇人民政府达不成一致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应当按照第16条的规定在30日内作出裁决,刚好证明被告不于受理是违法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盐井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是事实,但是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并不是因为协议产生的纠纷,协议中有说明对中央空调,中央热水供水系统进行另行协议;第4组证据的最后一页注明刚好证明中央空调、中央热水供水系统,刚好证明原告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合法性。对第5、6组证据对无异议,但认为第2组证据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废止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四川省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对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昌元、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盐津县盐井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四川省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昌元与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第三人四川省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修建撒渔沱电站,电站库区蓄水淹没到原告陈昌元的房屋,昭通市浩宇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0月13日作出《盐津县撒渔沱电站库区蓄水范围内受影响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分户估价结果报告》,对原告的受影响房屋进行了估价,并由第三人盐津县盐井镇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与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撒渔沱电站电站库区受淹没影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对评估房屋和已评估的项目补偿款项已移交兑现完毕。经本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盐津县撒渔沱电站库区蓄水范围内受影响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分户估价结果报告》对陈昌元被评估房屋内的中央空调、中央热水供水系统、监控系统未评估计价,报告《测算表》中注明对中央空调、中央热水供水系统、监控系统等项,由拆迁双方协商解决。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央空调、中央热水供水系统、监控系统等项净值为3915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7月10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四川省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该案先后经盐津县人民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为应与拆迁补偿主体即第三人盐津县盐井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原告还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履行行政裁决义务,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盐建复(2015)6号文件决定不予受理。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组织原告陈昌元,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盐津县盐井镇人民政府、四川省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到原告陈昌元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了现场勘验,查明中央空调系统、中央热水供水系统和部分监控系统均在该诉迁房屋内,且大部分均无法拆迁。本院认为,原告陈昌元提交的《撒渔沱电站电站库区受淹没影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了第三人盐津县盐井镇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陈昌元就相关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对拆迁房屋和该房屋已评估的项目补偿款项已移交兑现完毕。但《盐津县撒渔沱电站库区蓄水范围内受影响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分户估价结果报告》中对陈昌元被评估房屋内的中央空调、中央热水供水系统、监控系统未评估计价,报告《测算表》中注明对中央空调、中央热水供水系统、监控系统等项,由拆迁双方协商解决。但至今拆迁人盐津县盐井镇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陈昌元未协商一致导致诉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在30日内作出。本案中,拆迁人盐津县盐井镇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陈昌元未对被拆迁房屋内的中央空调、中央热水供水系统、监控系统等项达成补偿协议,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即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收到原告陈昌元裁决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而不应回复不予受理。而同样作为本案诉求的第二、第三项,即原告中央空调、中央热水供水系统、监控系统的赔偿及利息的给付也应由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协商或一并裁决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8月7日以“盐建复(2015)6号文件”作出的不予受理回复。2、责令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三十日内履行行政裁决职责。3、驳回原告陈昌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荣春审 判 员  张 炼人民陪审员  谭培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