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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5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吴美华与吴少榕、吴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华,吴少榕,吴少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609号原告吴美华,女,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少榕,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少利,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吴美华与被告吴少榕、被告吴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兆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国超、人民陪审员杜雪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榕和被告吴少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华诉称,被告在2012年10月24日因公司缺欠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3日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8日还款50万元,本金余欠40万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8日产生的利息,双方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同时,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承诺每月还款5万元及利息4000元,直到还清。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1、被告吴少榕立即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2、被告吴少利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少榕、吴少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案外人厦门亿美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吴美华借款100万元,被告吴少榕及案外人廖梦霞作为担保人,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1月24日尚欠90万元,两被告以担保人身份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因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03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5年6月8日,被告吴少榕和担保人吴少利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尚欠利息10万元,其中40万元每月应付利息4000元。原告在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当场向执行法官报告称被告已全额支付执行款,执行案件遂以全部执行完毕结案。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2014)思民初字第10380号民事判决书,(2015)思执字第2407号执行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案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借条原件,且就支付情况作出了充分说明,可以认定在2015年6月8日时,被告吴少榕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少利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少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美华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吴少利应对被告吴少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吴少榕、吴少利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安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杜雪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