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599号刘新华诉张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华,张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599号原告刘新华,居民。被告张家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华诉被告张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华、被告张家祥及委托代理人曾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华诉称:2012年原告通过被告的父亲张功平与被告相识。此后被告在江永搞工程过程中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在2013年年底还了241000元,尚欠159000元未归还。另外原告等三人招标XX县档案馆新大楼建设中标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约定分红50000元给原告。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待江永工程完成后给付借款、利息及分红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借款及分红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能给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59000元及利息76320元、分红利润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新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159000元给被告,档案馆分红50000元。被告张家祥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所写。但对借条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方在2012年12月22日借原告的300000元已还清,经结算还欠原告31700元利息。原告要求分档案倌50000元利润,再加上要其他的有关利息,就总共写了159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实际上只欠原告利息31700元。被告张家祥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借的钱已还清,借条被告已经收回,因此不再承担借原告的钱;2、原告在县档案馆并没有投资,因此不存在支付利润的问题;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59000元的借条,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利息31700元,加上档案馆的50000元,在原告方要求再支付其他费用,总共就要求被告写了159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因此,所写借条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家祥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2012年11月22日借原告的300000元已还清;证据2,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只欠原告31700元利息。原告刘新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借条是事实,但证明内容不是事实,只付了200000元;对证据2是原告所写,利息是31700元,加本一起159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新华、被告张家祥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新华提交的借条,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但借条内容部分不实,故本院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张家祥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经过被告的父亲张功平介绍后相识。2012年11月22日,被告张家祥以在江永搞工程缺少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新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约定利息每月10500元,并写有借条。2014年3月之前,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家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利息317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张家祥从原告处收回了2012年11月22日写的借条,将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1700元,当日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新华现金159000元,另外档案馆分红50000元(末算息),江永县工程回款给清(2个月付清,未付清罚2000元),欠款张家祥,未付清每月罚2000元(150000元的利息)=53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借款及分红款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祥向原告刘新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被告当场写下借原告3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并将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写一份借条,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9000元的诉讼请求,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只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700元,对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要求XX瑶族自治县档案馆工程分红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投资,是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已按约定支付利息,加之原告也未提供该工程分红的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76320元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向被告借的钱已还清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祥偿还原告刘新华借款本金1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家祥付给原告刘新华结算尚欠的利息317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241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詹先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