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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777号原告吴某某,女,1999年2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原告吴某甲,女,2002年10月27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吴勇军,男,1974年10月2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吴某乙,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勇军,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何某某和被告吴某乙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育三女,长女吴某丙已成年;次女吴某某16岁,在重庆读书;三女吴某甲13岁,在重庆读书。由于何某某和吴某乙婚前缺乏了解,于2010年5月离婚,三女均由何某某抚养,被告一直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用。现原告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500元的生活费;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在被告与何某某离婚时就已明确二原告的抚养费不由被告承担,而由何某某承担,且当时何某某多分得的家庭财产、房屋、存款、经营的货物用于折抵抚养费也远远超过被告应当支付的部分。现何某某已经出嫁到外地,二原告跟随何某某生活并无重大的、超过离婚时何某某所得财产的开支,所以根本不会出现生活困难的情况。相反自离婚后被告因头部受伤导致劳动能力较差,生活困难,因此无力承担二原告要求支付的生活费。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被告吴某乙于1992年5月25日结婚,同年11月2日生育长女吴某丙,1999年2月8日生育次女吴某某,2002年10月27日生育三女吴某甲。2009年3月31日,吴某乙摔伤并入院治疗,二十天后出院。2010年5月22日,何某某与吴某乙协议离婚,同时约定一、三个女儿均由何某某抚养;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四间,何某某分得三间,吴某乙分得一间;三、外债贰万元由吴某乙承担。何某某与吴某乙的婚姻关系解除后,长女吴某丙以及二原告一直跟随何某某生活并由何某某负担抚养费,吴某乙除偶尔赠予女儿衣物、零花钱外,未支付其它费用。2016年2月,二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吴某乙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500元的生活费;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现原告吴某某就读于重庆市某职业中学校,原告吴某甲就读于重庆市某中学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学生证明,离婚协议复印件,吴某丁等人书面证词,酉阳县人民医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至于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抚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何某某在与吴某乙解除婚姻关系后至今,二原告一直跟随何某某生活并由何某某承担抚养费,现二原告以其生活出现困难为由要求其父亲吴某乙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生活费的标准,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二原告就读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曾受伤导致劳动能力稍有欠缺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由被告吴某乙支付二原告生活费每人每月300元,直至二原告成年。至于被告辩称其在与何某某协议离婚时已用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给了何某某,被告不需再另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辩称予以证明,法院亦不能推断离婚时一方多分得的财产部分就是折抵的抚养费,加之,即使父母在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费作出约定,该约定也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二原告吴某某、吴某甲生活费每人每月300元,直至二原告成年;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乙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