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孟某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全技能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公司安全技能培训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83民初980号原告:孟某,略。委托代理人:韩文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安全技能培训中心。负责人:庞善昌。委托代理人:孙为民、刘志云,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诉被告某公司安全技能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5年至2015年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负责教学楼、办公楼、办公室的卫生打扫,办公楼的保卫以及抽水工作。被告一直按时为原告发放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自1995年至2015年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所在集团公司也多次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遗留问题,但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必须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的邹某案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5年至2015年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损失费49962.14元;4、责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0元。被告某公司安全技能培训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1、答辩人是一个内部的职能部门,无独立的资产,对外无法自主经营,无独立民事行为能力。2、答辩人并不是法人,不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二、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未在安全培训中心从事过劳务,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无劳动用工的权利。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养老保险纠纷应当由相应的养老保险机构进行处理,按照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不应当受理。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答辩人的事实与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与原告无任何事实劳动关系,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安全技能培训中心隶属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培训中心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是非法人组织。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曾于2016年2月18日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邹某案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1项:1、申请人主体不适格;2、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4、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5、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6、本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7、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原告不服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培训中心系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既不是法人单位,也不是非法人组织,其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起诉。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家瀛审判员 韩中德人民陪判员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慧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