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冯娟与被告张育球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女,汉族,身份证号***,住***。被告***,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离婚三次。原告珍惜与被告的感情,但是被告本性难改,没有家庭观念,不尊重女人,长期我行我素,在外打牌,结婚七年都没有交过生活费。被告去外地工作四年,无任何电话问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相爱真实,婚前被告购买6800元金项链给原告,并承诺婚后一切听从原告安排。婚后被告卖掉房产,并将一切收入交给原告管理。一、2010年,因原告不愿意在被告单位居住,被告将原单位一套福利房出卖38000元,用在原告借用其亲戚的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和电器之外,装修家庭结婚,剩余部分用于家庭开支。二、被告向单位预支26000元,原告出资7000元,一起购买他人门面股份。2009年至2011年,股份买断金为140000元,其中70000元由原告领取4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三年分红每年5000元也由原告领取。原告在该处上班,每月有2000元收入。三、2010年单位买断工龄,扣除之前预支的款项,尚有1万多元均用于家庭开支。四、2011年,被告在***高铁西站打工,回家后一次性给了原告2400元。五、自***回家后,被告在岳阳打工,给原告10000元。六、之后被告去浏阳打工,也给了原告1万多元。被告很爱原告和家庭,自结婚后被告克服了一切的不良习惯尽力赚钱给家庭,被告想不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前均有婚史。二人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26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关于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原告称是因为被告不承担家庭支出,以及被告长期在外,两人无法沟通和生活;被告称其收入大部分都给了原告,且长期不在家中也是因为赚钱养家。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为买断门面股份的14万元,且双方已各自分了7万元。关于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均称无债权,原告称在父亲住院期间向堂姐、堂妹各借了1万元,被告称其向他人借款7万元。以上债务,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欠条、证明、CT报告、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导致原告***与其长期不在一起居住,虽被告偶尔回家,但二人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感情长期无法得到沟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为买断门面股份的14万元,且双方已各自分了7万元,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均称无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在父亲住院期间向堂姐、堂妹各借了1万元,被告称其向他人借款7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 益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案号 (2015)楼民一初字第753号 文书拟稿人 方益 报批时间 2016年4月19日 合议庭成员 方益、张爱民、龙红翔 书记员 曾蓉 原 告 *** 被 告 ***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00元。 审判长意见: 庭长意见: 主管院长审批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