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至同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阳明街道舜北立交桥东南面的“美购超市”地下室内摆放2台赌博游戏机,雇佣范某甲(已被行政处罚)为其管理,为姚某、王某、石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赌博游戏机上进行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扣了作案工具赌博游戏机2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赌博游戏机收缴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范某甲、姚某、王某、石某、高某、程某、李某、毛某、陈某乙、郑某、范某乙证言,余姚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放置赌博机,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刑期二十八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赌博游戏机二台,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