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执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襄阳市高新区金华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与湖北科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卢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市高新区金华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湖北科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卢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执保172号原告襄阳市高新区金华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华诚信租赁站)。经营场所: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邓城五组。经营者孙华刚,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3月7日,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湖北科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峰建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3号小区55栋3单元9层2室(18)。法定代表人熊永华,科峰建筑公司总经理。被告卢峰,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5月15日,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诚信租赁站与被告科峰建筑公司、卢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科峰建筑公司、卢峰银行存款7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李玉玲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楚天星座A单元30层6室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武江字第××号)及案外人张少兵自愿以其名下思域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A×××××)为原告金华诚信租赁站提供担保,并均同意本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金华诚信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对担保财产亦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科峰建筑公司、卢峰银行存款7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案外人李玉玲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楚天星座A单元30层6室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武江字第××号)。三、查封案外人张少兵名下思域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A×××××)。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胜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