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45号原告苗某,农村居民。被告张某,农村居民。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双方自1996年春开始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6年春,被告从原告处离开,至今未归。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苗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如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原、被告自1996年春至今分居已有20年,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调解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孙立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玉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