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顾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顾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387号原告王晓明,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振平,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洪军,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晓明诉被告顾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及委托代理人丁杰、苏振平,被告顾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6月多次购买原告沙料,尚欠原告货款4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本人受他人雇佣从事收料工作,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和同年7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沙料40方,并为原告出具收料单二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沙料20方,货款1400元已经支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料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涉案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其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3日收货单形式要件基本完整,在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以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则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4日收货单系“张明福”开具并签名,被告不予认可。虽然该份单据编号及开具时间均与涉案其他单据相符,出自同一本单据的盖然性较高,但在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张明福”身份及与被告关系的情况下,仅依据上述事实不能认定相关业务与被告存在关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购买原告沙料40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其双方之间同期交易70元/方的价格,本案欠款数额认定为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晓明货款2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