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曹洪本、刘斌、杨贵臣、崔国宾、陈有志、朱光辉、王鹏与吴宝有、曹红英、王海丽、吴明慧追偿权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本,刘斌,杨贵臣,崔国宾,陈有志,朱光辉,王鹏,吴宝有,曹红英,王海丽,吴明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203号原告曹洪本,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斌,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贵臣,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国宾,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有志,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光辉,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有,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曹红英,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宝有,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海丽,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明慧,女,200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孙吴县群山乡民和村。法定代理人王海丽,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洪本、刘斌、杨贵臣、崔国宾、陈有志、朱光辉、王鹏因与被告吴宝有、曹红英、王海丽、吴明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本、刘斌、杨贵臣、崔国宾、陈有志、朱光辉、王鹏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告吴宝有及被告曹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宝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丽、吴明慧及吴明慧的法定代理人王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本、刘斌、杨贵臣、崔国宾、陈有志、朱光辉、王鹏诉称,被告吴宝有系吴文彬的父亲,曹红英系吴文彬的母亲,吴明慧系吴文彬的女儿,王海丽系吴文彬的前妻。2016年1月15日吴文彬和王海丽在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山支行贷款50,000.00元,由原告担保。2016年2月12日吴文彬跳楼抢救无效死亡。吴文彬死亡后,因王海丽明确表示不偿还该笔贷款,所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50,55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50,544.00元。被告吴宝有、曹红英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我们夫妻放弃吴文彬的遗产继承权利,我们也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王海丽无答辩。被告吴明慧无答辩。原告曹洪本、刘斌、杨贵臣、崔国宾、陈有志、朱光辉、王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2月20日原告替吴文彬偿还本息的还款凭证一份及2016年2月22日孙吴农商行群山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文彬的贷款由原告偿还,偿还本金50,000.00元、利息554.00元,其中曹洪本偿还30,004.00元,刘斌、杨贵臣、崔国宾、陈有志、朱光辉、王鹏每人偿还3,425.00元。被告吴宝有、曹红英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孙吴农商行群山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月15日吴文彬在该行贷款50,000.00元,被告王海丽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吴文彬去世后,被告王海丽、吴宝有、曹红英均明确表示不偿还该笔贷款,因此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提前偿还了贷款。被告吴宝有、曹红英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银行找过我,我不同意偿还贷款,也放弃继承遗产。证据三、被告王海丽与吴文彬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海丽与吴文彬的离婚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是吴文彬贷款之后。被告吴宝有、曹红英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宝有、曹红英、王海丽、吴明慧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宝有、曹红英系吴文彬的父母,被告王海丽系吴文彬的前妻,被告吴明慧系吴文彬与被告王海丽的女儿。2007年被告王海丽与吴文彬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吴明慧。2016年1月15日,吴文彬在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山支行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1日,由原告曹洪本、刘斌、杨贵臣、崔国宾、陈有志、朱光辉、王鹏为其担保,被告王海丽亦在借款合同上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海丽与吴文彬在孙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从结婚之日起,所有财产归双方所有,如有哪一方有意外,归另一方分配。2016年2月12日,吴文彬因意外去世。吴文彬去世后,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山支行工作人员与被告吴宝有、曹红英及王海丽联系借款事宜,被告吴宝有、曹红英、王海丽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偿还借款。原告曹洪本、刘斌、杨贵臣、崔国宾、陈有志、朱光辉、王鹏作为吴文彬的担保人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提前于2016年2月20日为吴文彬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554.00元,其中曹洪本偿还30,004.00元,刘斌、杨贵臣、崔国宾、陈有志、朱光辉、王鹏每人偿还3,425.00元。另查明,吴文彬与被告王海丽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有位于孙吴县豪盛嘉园4号楼1栋口503室住宅楼一户,面积约60㎡左右,长安越翔V3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黑NG49**,原告称还有一台福田324拖拉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文彬在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虽未到期,但在吴文彬去世后,经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询问被告吴宝有、曹红英、王海丽等人时,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偿还此笔借款,原告等人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主动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等人为吴文彬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即取得了追偿权。被告吴宝有、曹红英作为吴文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吴文彬遗产的继承权,但被告吴宝有、曹红英自动放弃继承权,故对吴文彬的债务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王海丽虽然与吴文彬已经离婚,不享有对吴文彬遗产的继承权,但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所有财产归双方所有,故吴文彬的遗产与被告王海丽属双方共同共有。被告吴明慧作为吴文彬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与被告王海丽首先在吴文彬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因该笔债务系被告王海丽与吴文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虽然离婚协议约定由吴文彬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王海丽应对与吴文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在吴文彬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王海丽承担给付义务。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丽、吴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吴文彬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曹洪本、刘斌、杨贵臣、崔国宾、陈有志、朱光辉、王鹏代吴文彬偿还的借款及利息人民币50,554.00元(其中曹洪本人民币30,004.00元,刘斌、杨贵臣、崔国宾、陈有志、朱光辉、王鹏各人民币3,425.00元);二、吴文彬遗产不足以清偿原告曹洪本、刘斌、杨贵臣、崔国宾、陈有志、朱光辉、王鹏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的部分,由被告王海丽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曹洪本、刘斌、杨贵臣、崔国宾、陈有志、朱光辉、王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6.00元,被告王海丽、吴明慧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