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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看守所。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丽、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中型校车送工业区幼儿园的学生回家途中,行驶至郸城县新华路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时被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该车核定载客18人,实载40名师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张某乙证言、视频资料、工业区幼儿园情况说明、驾驶证、行车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属的车辆,且所载乘员多为幼儿园学生,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张献方审判员  胡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铭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