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张涛与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鹏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张涛,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鹏,任平会,徐塘,范娉,张家霞,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599号原告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唐。委托代理人楚晓玲。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先旭。被告赵鹏。被告任平会。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希文。被告徐塘。被告范娉。原告张涛。被告张家霞。被告徐先旭。被告王海燕。被告王蒙蒙。原告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春油脂公司)与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赵鹏、任平会、徐塘、范娉、张涛、张家霞、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平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晓玲、被告康成公司、赵鹏、任平会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塘、范娉、张涛、张家霞、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康成公司因购鲜蚕茧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康成公司从高密农商行处借款55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15日。2013年10月23日,被告赵鹏、任平会用自有房屋为康成公司从高密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涛、张家霞、徐塘、范娉、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为该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高密农商行屡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迨于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7日,高密农商行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到各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康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赵鹏、任平会所有的位于高密市醴泉街道青年路177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涛、张家霞、徐塘、范娉、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康成公司、赵鹏、任平会辩称,对本案原告所诉550万元欠款没有异议;任平会在展期同意抵押证明、抵押土地价值认定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上均未签字,任平会对此并不知情;被告赵鹏、任平会只对康城公司的短期借款550万元提供担保责任,其他的不应当由赵鹏、任平会承担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对代理合同及收据没有异议。被告徐塘、范娉、张涛、张家霞、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康成公司因购鲜蚕茧与高密农商行签订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00110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康成公司从高密农商行处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逾期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仍未支付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0月23日,被告赵鹏与高密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鹏为确保高密农商行债权实现,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高密市醴泉街道青年路177号房屋向高密农商行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在人民币9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高密农商行与被告康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赵鹏与高密农商行到高密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3日,高密农商行向被告康成公司发放550万元借款,被告康成公司在贷转存凭证上盖章确认,该凭证还载明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原告出具高密农商行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还款通知单证明,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康成公司尚欠本金550万元,利息200808.05元,共计5700808.05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赵鹏及其妻子被告任平会向高密农商行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赵鹏、任平会同意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高密市醴泉街道青年路177号房屋为康成公司在高密农商行申请办理的550万元借款展期继续提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6日,被告康成公司与高密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00110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涛、张家霞、徐塘、范娉、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与高密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17日,高密农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高密农商行享有的550万元债权以债权总额100%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农商行支付转让价款5700808.05元。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原告主张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债权转账协议、贷款还款通知单、贷款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康成公司向高密农商行借款55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农商行贷转存凭证为证,被告康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康成公司与高密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系对原借款合同期限的变更,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高密农商行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原告及被告康成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康成公司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康成公司应向原告还本付息。因被告康成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超出借款期限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执行月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1.25‰,借款期限内未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为7.5‰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未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为11.25‰计收复利,双方关于利息之规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高密农商行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还款通知单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康成公司尚欠本金550万元,利息200808.05元,共计5700808.05元,本案被告均未就还本付息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本息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鹏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向高密农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高密农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辩称被告任平会对抵押行为不知情,与本院查清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高密农商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在被告康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塘、范娉、张涛、张家霞、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签订的保证合同所记载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徐塘、范娉、张涛、张家霞、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为被告康成公司向高密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在保证期间内,高密农商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徐塘、范娉、张涛、张家霞、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其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收据来证明因此案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因未提供国家税务局发票,无法确定律师费实际发生额,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塘、范娉、张涛、张家霞、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5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6月19日为200808.05元;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15日,按照本金5700808.05元,月利率7.5‰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本金5700808.05元,月利率11.2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对被告赵鹏设定抵押的坐落于高密市醴泉街道青年路177号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在93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徐塘、范娉、张涛、张家霞、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凌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