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878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刘某甲,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2月24生育长子刘某乙,现已成年,2002年9月4日次子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二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共同语言较少,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法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未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有效,来源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2月24生育长子刘某乙,现已成年,2002年9月4日次子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怀,相互帮扶,共同努力去建立真挚牢固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为琐事虽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若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被告尚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且小孩年幼,两人若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志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