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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7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下午2、3时左右,被告人郑某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新峰村峰城路1W号-1被害人柳某的暂住房,用手扳、脚踹的方式将该暂住房的后窗铁条掰开,从铁条的间隙入室,窃得被害人柳某放置在床前凳子上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含充电器)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上述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叶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