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执字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梁树松、李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树松,李金龙,李志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81执字87号申请执行人梁树松,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李金龙,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陆川县。被执行人李志全,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陆川县。申请执行人梁树松与被执行人李金龙、李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树松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金龙支付赔偿款30762.4元,被执行人李志全支付赔偿款7690.6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被执行人李金龙、李志全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李圣富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