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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贺秀琴与张燕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秀琴,张燕军,太原市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22民初103号原告贺秀琴,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张燕军,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太原市人。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本院在审理原告贺秀琴与被告张燕军、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秀琴基于双方自行和解的事实,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贺秀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贺秀琴负担。审判员  于荣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珑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