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贺秀琴与张燕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秀琴,张燕军,太原市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22民初103号原告贺秀琴,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张燕军,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太原市人。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本院在审理原告贺秀琴与被告张燕军、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秀琴基于双方自行和解的事实,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贺秀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贺秀琴负担。审判员 于荣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珑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