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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XX良与夏华增、潘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良,夏华增,潘永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76号原告XX良。被告夏华增。被告潘永明。原告XX良与被告夏华增、潘永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华增、潘永明经本院传票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良诉称,2014年3月6日7时20分,被告夏华增驾驶牌号为浙10/813**的拖拉机途径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汝泉村村道岔路口时与原告XX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诊断:骶骨骨折凹陷,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3月12日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华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良无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2.46元(包括医疗费2622.46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电瓶车损坏费用200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华增、潘永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夏华增驾驶车牌号为浙10/813**的拖拉机途径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汝泉村村道的叉路口时与原告XX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华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第3骶骨骨折,骶尾部及右小腿皮肤挫裂伤,花费医疗费4923.52元(该费用被告夏华增已垫付);出院后,原告经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97.4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另查明,被告夏华增在交警部门预缴押金15000元,通过交警部门垫付住院医疗费923.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份、被告夏华增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路桥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证明单、住院及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夏华增、潘永明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夏华增、潘永明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夏华增驾驶拖拉机与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华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夏华增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潘永明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潘永明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2622.46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原告花费的门诊医疗费为2597.4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9950元,依据医嘱原告需休息4个月,故其合理的误工费为15960元(133元/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950元,依据其住院时间,出院后无医嘱需护理,故其合理的护理费为1596元(133元/天*12天)。4、交通费180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6、营养费,因原告遗留损伤并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失费用2000元,因其未提供电瓶车损失的相关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20693.4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夏华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良赔偿金人民币20693.46元。2、驳回原告XX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依法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夏华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