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0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纠纷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某某纺织公司”办公室内,采用拳头击打的手段,将被害人吴某口腔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口腔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人民币95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支某、肖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远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