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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玲、张家港市九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534号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委托代理人张金福。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三村17幢103室。法定代表人李进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进生。委托代理人张金福。被告张金福。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农村小贷公司)与被告张玲、张家港市九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金属物质公司)、李进生、张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农村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九州金属物质公司、李进生、张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农村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九州金属物质公司、李进生、张金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为被告张玲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玲发放贷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玲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张玲将其名下的张家港市杨舍镇翡翠东方花园4幢601室、30#车库、地下C71#汽车位、地下C72#汽车位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2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玲本金分文未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玲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偿付利息239833.3元(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为45500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20933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张玲名下的张家港市杨舍镇翡翠东方花园4幢601室、30#车库、地下C71#汽车位、地下C72#汽车位在215万元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玲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67400元;4、被告九州金属物质公司、李进生、张金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玲、九州金属物质公司、李进生、张金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国泰农村小贷公司(贷款人)、张玲(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张国泰农贷借字(2014)第07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并约定由九州金属物质公司、李进生、张金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国泰农村小贷公司(抵押权人)和张玲(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张国农贷抵字(2014)第021号《抵押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为确保债务人张玲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张国农贷借字(2014)第070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00万元,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抵押人同意以张家港市杨舍镇翡翠东方花园4幢601室、30#车库、地下C71#汽车位、地下C72#汽车位作为抵押物,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国泰农村小贷公司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种类均为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分别为200万元、15万元。同日,国泰农村小贷公司(债权人)、九州金属物质公司、李进生、张金福(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张国农贷保字(2014)第069号的《保证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为了确保张玲(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张国农贷借字(2014)第070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国泰农村小贷公司向张玲提供借款100万元。《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15‰,到期日期2015年3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另张玲、张金福、李进生均向国泰农村小贷公司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发生纠纷后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另查明,国泰农村小贷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为本次诉讼与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为674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玲提供了借款100万元,在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张玲尚欠的借款本息。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张玲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收取,在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诉讼提供代理服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36000元。再次,被告张玲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对抵押物的变价款按照登记的债权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最后,被告九州金属物资公司、李进生、张金福为被告张玲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均应对被告张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239833.3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玲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翡翠东方花园4幢601室、30#车库、地下C71#汽车位、地下C72#汽车位的变价款在张房他证杨字第×××号、×××号房屋他项权证分别载明的债权数额200万元、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6000元。四、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李进生、张金福对被告张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79元,由被告张玲、张家港市九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李进生、张金福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确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香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