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任灵鸟与林雪梅、黄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雪梅,任灵鸟,黄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雪梅。委托代理人:陈微微,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灵鸟。委托代理人:陶学委,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颖。上诉人林雪梅为与被上诉人任灵鸟、原审被告黄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林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微微,任灵鸟的委托代理人陶学委到庭参加诉讼,黄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黄颖曾向任灵鸟多次借款。2014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黄颖结欠任灵鸟借款60万元,并向任灵鸟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8%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该借条出具后,黄颖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付。黄颖、林雪梅于1999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3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任灵鸟于2015年9月6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黄颖、林雪梅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案件诉讼费用由黄颖、林雪梅承担。黄颖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黄颖向任灵鸟借款60万元属实。二、黄颖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任灵鸟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对于任灵鸟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起算。三、涉案债务属黄颖个人债务,与林雪梅无关。林雪梅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为:黄颖尚欠任灵鸟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任灵鸟要求黄颖偿还借款6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黄颖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雪梅未提供证据证明任灵鸟与黄颖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黄颖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任灵鸟要求黄颖、林雪梅偿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黄颖辩称其已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涉案债务属黄颖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颖、林雪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任灵鸟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黄颖、林雪梅共同负担。宣判后,林雪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导致林雪梅无法参加一审诉讼。林雪梅在工作单位正常上班,原审法院可以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根据法律规定,无法送达情形下方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原审直接采取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任灵鸟明知黄颖系苍南县钱库中学教师、林雪梅系苍南县农商银行职工,两人并无对外多次借款的需要,作为债权人理应问清借款用途。林雪梅与黄颖结婚15年,根本不知道任灵鸟与黄颖系朋友关系,可能是为黄颖提供赌资的朋友。2、黄颖自2010年起开始大肆赌博,并于2013年5月23日和2014年11月1日因赌博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天和传唤。任灵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出借给黄颖的60万元款项系为其提供赌资。综上,林雪梅认为为他人提供赌资的借贷不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任灵鸟的诉讼请求。任灵鸟在二审中答辩称:根据林雪梅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黄颖在2015年离婚时仍有共同财产,并分割了一套房产,双方夫妻关系期间并无太多亏空。黄颖借款时称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且从林雪梅、黄颖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可看出,双方有多套房产、多处投资,二人均为工薪阶层,并无能力购置上述资产,故本案借款应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任灵鸟出借款项时并不清楚黄颖存在赌博行为,林雪梅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黄颖有赌博习惯。涉案借款发生在黄颖、林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雪梅理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黄颖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为证明所述事实,林雪梅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出具的人员概要情况、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拟证明黄颖曾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4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2、黄颖与案外人林张霞、付庆访的微信聊天记录,黄颖与林雪梅之间的往来信件,拟证明黄颖存在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并因赌博负债累累,涉案借贷发生期间曾到处借钱偿还还赌债的事实以及黄颖的赌博行为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直至离婚的事实;3、(2015)温龙苍商初字第1311号、1312号、1492号民事判决书、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龙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黄颖、林雪梅的起诉状、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各大银行及拍拍贷催款短信,拟证明黄颖对外负债金额已远超家庭的正常开支需求,且所有借款均为个人行为,林雪梅并不知情的事实;4、住宿记录,拟证明黄颖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5、个人征信报告,拟证明林雪梅个人无贷款记录的事实。任灵鸟、黄颖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林雪梅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1、林雪梅提供的证据1、4,任灵鸟认为证据1显示黄颖赌资仅为5100元,结合黄颖的收入,该行为应系朋友日常聚会打牌,只是由于公安机关对赌博行为打击力度较大方导致黄颖被处罚,且如此小额的赌博也不可能产生林雪梅所主张的黄颖对外负债300多万元的事实;证据4可能系黄颖为招待朋友而登记住宿,且住宿金额累计不超过20000元,与黄颖、林雪梅的家庭收入相差甚远。本院认为根据证据4公安部门出具的黄颖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全省旅馆住宿记录表,可以证实黄颖在此期间在苍南县一些宾馆开房住宿多达168次的事实,黄颖系教师,与林雪梅有共同居住的房产,该行为明显有违一般家庭生活成员的生活习惯;因此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黄颖存在长期赌博恶习,并因赌博于2013年5月23日、2014年11月1日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和行政传唤的事实;2、林雪梅提供给的证据2,本院认为,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林雪梅提供的证据3,任灵鸟认为仅能证明黄颖、林雪梅夫妻对外负有债务的事实,其中黄颖向宁波银行的借款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与本案借款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在黄颖、林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颖除案涉债务纠纷外,还因未能偿还向陈启旺所借10万元、向陈如优所借5万元、向林子克所借30000元、向宁波银行所贷20万元款项而涉诉的事实,以及黄颖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信用卡存在逾期欠款的事实,至于证据中催款短信的电子数据来源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林雪梅提供的证据5,系其本人征信报告,与涉案借款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黄颖原系苍南县钱库高级中学教师,林雪梅系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黄颖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频繁在苍南县龙华大酒店、天宏宾馆等多家旅馆登记开房住宿。2013年5月23日和2014年11月1日,黄颖因赌博行为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和行政传唤。在黄颖、林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案涉借贷纠纷外,目前黄颖还因向案外人陈如优、陈启旺、林子克、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龙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分别借款10万元、10万元、3万元、20万元未能归还涉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黄颖、林雪梅夫妻共同债务,林雪梅应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判断配偶一方对外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为一般规制原则外,还应从所借债务客观上有无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举债一方是否存在有赌博、吸毒恶习、无受益担保或负债等特殊情形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黄颖存在长期赌博恶习,且因赌博行为于2013年、2014年被公安机关处罚。目前,仅本院受理的黄颖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对外举债金额已超百万元,黄颖、林雪梅作为教师和银行员工,有固定收入,林雪梅缺乏与黄颖共同举债的合意,在无证据显示黄颖、林雪梅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有购置大额资产或投资行为的情况下,案涉债务已远超家庭共同生活所需,黄颖单方恶意举债的可能性较大。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夫妻共有债务合理认定的利益平衡,本院认为,应由债权人任灵鸟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黄颖、林雪梅共用共益的事实,在任灵鸟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涉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作为黄颖的个人债务为妥。综上,黄颖向任灵鸟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审认定涉案借贷法律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黄颖、林雪梅夫妻共同债务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二、黄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任灵鸟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三、驳回任灵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黄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林雪梅已预交),由任灵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