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8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曾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8民初721号原告曾某甲,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曾某乙,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以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离婚事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审判员  朱伟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宇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