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都本连与王权、吴尚云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尚云,王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72执异7号案外人:都本连,男,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新街。委托代理人:都兴平,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异议人都本连之子。申请执行人:吴尚云,男,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新街。委托代理人:李妍君,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权,男,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东升街3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尚云与被执行人王权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都本连提出书面异议。后又撤回案外人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撤回异议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都本连撤回异议。审判长 周恩远审判员 张 沈审判员 尤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姝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