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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甲,罗乙等与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4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罗乙,罗丙,丰都县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566号原告罗甲,女,200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罗乙,女,200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罗丙,男,201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列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左小琴(罗甲、罗乙、罗丙之母亲),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4组。负责人杨刚,组长。委托代理人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甲、罗乙、罗丙与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4组(以下简称厢坝村4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厢坝村4组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罗乙、罗丙诉称:三原告之母亲左小琴系被告厢坝村4组的村民,在该组承包有土地、林地。2002年,左小琴与罗以于登记结婚后,左小琴的户籍(口)一直在被告厢坝村4组未迁出。婚后生育有罗甲、罗乙、罗丙三个子女,其户口也登记在被告厢坝村4组。左小琴与罗以于婚后一直带着三个子女在外务工至今。2014年,大唐丰都新能源公司在被告厢坝村4组修建风力发电站,按规定对被告厢坝村4组的征地予以土地补偿。2015年2月,被告厢坝村4组决定对该补偿费进行分配,但没有通知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会议,未给三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左小琴已获分配2700元),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厢坝村4组给付三原告土地补偿费各2700元,共计8100元。被告厢坝村4组辩称:左小琴婚后居住在原英雄大队,并未在被告厢坝村4组居住、生活,而三原告随其父亲在英雄大队居住、生活。鉴于三原告不具备被告厢坝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存在通知其参会的问题。三原告是因利益驱动,将户口空挂在被告厢坝村4组。故法院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左小琴系厢坝村4组的村民,与XXXX村民罗以于结婚后生育有罗甲、罗乙、罗丙三子女。左小琴的户籍一直在厢坝村4组未迁出。2010年9月,罗甲、罗乙的户籍登记在厢坝村4组(补报往年出生)。2012年9月,罗丙的户籍仍登记在厢坝村4组(出生申报)。左小琴与罗以于婚后一直带着三个孩子在外务工。2014年,大唐丰都新能源公司在厢坝村4组修建风力发电站,政府对厢坝村4组的部分土地予以征收,并按规定给厢坝村4组拨付了土地补偿费。2015年2月10日,厢坝村4组讨论确定分配方案和参与分配的人员名单,但分配人员名单中没有三原告。现厢坝村4组已给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分得土地补偿费2700元,但三原告未获分配。另查明,以左德昌(左小琴之父亲)为土地承包经营户主的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了厢坝村4组田、土共计6亩。2015年2月10日,厢坝村4组风力发电站占地讨论分配方案中,左德昌一家四人(左德昌、罗术梅、左光学、左小琴)属参与分配对象,实际各分得270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厢坝村4组风力发电站占地讨论分配方案、丰都县仙女湖镇风电项目占地赔款发放花名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应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本案而言,原告罗甲、罗乙、罗丙之母亲左小琴自出生入户在厢坝村4组,系该组的村民。婚后生育三原告,其户口亦登记在厢坝村4组。厢坝村4组已认可左小琴系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分得土地补偿费2700元,而原告罗甲、罗乙、罗丙系左小琴婚后所生的子女,且户口均登记在厢坝村4组,自出生之日起即取得厢坝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三原告应与厢坝村4组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即每人应分得2700元。综上,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4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罗甲、罗乙、罗丙土地补偿费各2700元,共计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4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