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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姚德生、吴学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4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3月31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事先计议,由被告人吴某某主要实施望风、被告人姚某某实施盗窃,在高邮市送桥镇、扬州市邗江区甘泉镇等地,采用剪窗条、翻墙入院、钻窗入室、开汽车门等手段,盗窃作案39起,窃得手机、现金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约137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金槐村涂庄组17号被害人朱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人民币60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5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双塘村瓦房组5号被害人宫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黑色手机1部、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90元)、索尼XPERIA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小米红米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0元)、人民币400元、苏烟(红杉树)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4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小米红米2手机、索尼XPERIA手机、人民币75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宫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5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双塘村瓦房组27号被害人邵某甲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人民币290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5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双塘村瓦房组7号被害人胡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未窃得物品。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曹桥组10号被害人潘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2200元、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9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人民币535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5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金柳小区被害人丁某甲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手镯类饰品1枚。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7、2015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柳坝路134号被害人张某甲住宅,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因被害人发现未窃得财物。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8、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神居山小区被害人张某乙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1000元、华为P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3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手机及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该手机、人民币100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其提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9、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神居山村新村组被害人李某乙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1200元、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10元)、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8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人民币595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其提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10、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神居山村新村组被害人姚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骄子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人民币195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11、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仪征市陈集镇江淮新苑5-12号被害人张某丙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人民币390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12、2015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仪征市陈集镇江淮新苑8-10号被害人翁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人民币485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13、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邵庄村马庄组229号被害人梅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未窃得财物。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14、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邵庄村马庄组被害人陈某甲住宅,采取用剪刀剪断被害人陈某甲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等手段,窃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555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人民币1350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其提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15、2015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仪征市大仪镇天扬路老物资站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蓝色豪爵跨骑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等,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16、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仪征市陈集镇江淮新苑江淮新苑2-202号被害人洪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人民币30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17、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仪征市陈集镇江淮新苑201号被害人徐某甲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18、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仪征市大仪镇路南小区路南南苑3-18号被害人赵某甲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软盒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80元)、苏烟(软金砂)1条(价值人民币440元)、人民币2800元、玉石3块(价值人民币3200元);保险柜1只,内有“金牛送福”字样的金属硬币2枚、印有“白头偕老”字样的金属硬币2枚、印有“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字样的银色金属条1枚(价值人民币240.12元)、印有“玉兔呈祥”字样的银色金属条4枚(价值人民币482.64元)、印有“江苏仪征农村合作银行成立”字样的金属硬币2枚(价值人民币800元)、印有“美满一生”字样的银色金属条1枚(价值人民币118.56元)、金属包裹的紫色石质工艺品1枚、印有“香港,伍圆”字样的金属硬币2枚、印有“出生纪念,体重4400克”字样的锁状金属片1枚、印有“中国人民银行,1元”字样的金属硬币16枚;盒装5角人民币100张,共计人民币50元;盒装1角人民币300张,共计人民币30元;第三套人民币1角3张,2角1张;第四套人民币1角10张;港元纸币100元4张、50元1张、20元3张,折合人民币417.2463元;美元1元1张,折合人民币6.3406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28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及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赃物、人民币275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人民币对相关外币的汇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19、2015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德华村龚庄组被害人赵某乙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人民币75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20、2015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德华村龚庄组被害人李某丙住宅,采用上述手段,未窃得财物。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21、2015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德华村龚庄组被害人钱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约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人民币290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22、2015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兴华路庙家小区被害人徐某乙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人民币145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23、2015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育才小区被害人丁某乙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人民币360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24、201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仪征市陈集镇西山北路陈星油厂内被害人陈某丙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1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25、2015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中兴路龙虎山庄10栋101室被害人陆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未窃得财物。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26、2015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中兴路龙虎山庄7栋101室被害人吴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标有OMEGA字样的手表1只、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手表及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该手表、人民币115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27、2015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中兴路龙虎山庄8栋101室被害人丁某丙和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硬中华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硬中华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丙和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28、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仪征市大仪镇路南小区北苑6-4号被害人李某丁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标有October字样的手表1块、人民币2500元、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80元);日元纸币10000元1张、5000元1张、1000元1张,折合人民币844.224元;韩元纸币1000元1张,折合人民币5.324元;黄色金属项链1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2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及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赃物、人民币245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制作的检测报告,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人民币对相关外币的汇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29、2015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邵庄村码头组63号被害人常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4000元、银镯3枚(价值人民币425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银镯3枚及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银镯、人民币360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制作的检测报告,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30、2015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毛港村万兴组54号被害人陈某丁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1700元、标有EXPOOL字样的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4089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8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手表,已发还给被害人该手表、人民币165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钟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31、2015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张公渡村张公渡小区被害人徐某丙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人民币195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32、2015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张公渡村张公渡小区被害人贡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标有ORIENT字样的手表1块、人民币6020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摩托车、手表及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摩托车、手表、人民币585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33、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路柳坝小区80号被害人王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1000元、软中华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1包。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人民币90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34、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路柳坝小区1号被害人赵某丙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75元)、人民币32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手机及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该手机、人民币32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及其提某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报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35、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路柳坝小区2号被害人陈某戊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700余元、硬中华香烟1包。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人民币75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36、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邵庄村平安组34号被害人邵某乙住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2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142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黄金戒指及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该戒指、人民币20元。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制作的检测报告,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报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37、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邵庄村平安组65号被害人邵某丙住宅,采用上述手段,因被害人发现未窃得财物。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38、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邵庄村平安组被害人苏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因被害人发现未窃得财物。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39、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邵庄村平安组39号被害人杨某住宅,采用上述手段,因被害人发现未窃得财物。该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庭前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两被告人租住其房屋的事实;高邮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对两被告人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的事实;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前科及两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未追回的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所窃赃款、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晓丽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