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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宋成良与严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浩,宋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浩,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树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成良,居民。委托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浩因与被上诉人宋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成良原审诉称,严浩于2014年12月12日向宋成良借款40万元用于公司前期运作,承诺小贷公司贷款下来先还给宋成良,但严浩仅仅拖来部分旧机器后就停止下来。宋成良多次催要,严浩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一、严浩归还宋成良借款40万元,利息1.5万元,判决生效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二、严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宋成良变更事实和理由为:严浩向宋成良借款28.8万元,加上宋成良为严浩垫付的运费电费以及其他款项,当时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之后按每月利息1万元预打10个月的利息在条据中,总共形成40万元的条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严浩返还借款3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严浩原审辩称,对向宋成良出具40万元借据不持异议,但宋成良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严浩支付23.8万元,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在借条出具后,宋成良为严浩代交10万元招商引资保证金,后该款已被宋成良领回。宋成良所称的代严浩垫付电费和其他费用,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该款项在出具借条时已明确约定待西圩工厂运作,小贷公司钱下来后再归还,严浩认为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针对严浩答辩,宋成良陈述,借据中的40万元中包含了为严浩垫付的向乡政府缴纳的招商引资保证金10万元,并非利息,后该款已由宋成良领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严浩到沭阳县投资办厂。2014年10月17日宋成良为严浩垫付设备运输费2000元。2014年12月5日宋成良为严浩垫付电费1万元。2014年12月12日,严浩向宋成良借款23.8万元,另宋成良为严浩向沭阳县西圩乡人民政府垫付招商引资保证金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0万元,由严浩于2014年12月12日向宋成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因公司运作前期短缺资金,特向宋成良暂借人民币肆拾万元,当西圩工厂运作,小贷公司钱下来时,必须先还给宋成良借款。借款人:严浩2014.12.2”。后宋成良从沭阳县西圩乡人民政府领回了垫付的10万元保证金,余款宋成良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宋成良与严浩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宋成良要求严浩归还借款30万元,有严浩出具给宋成良的借据、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卡内账户查询明细表、收条、交款收据、双方庭审陈述为证,上述条据均发生在借据之前,且总金额与借据相符,足以认定双方将上述款项予以结算后,向宋成良出具40万元借据的事实。后宋成良领回10万元保证金,严浩尚欠宋成良30万元,应予以确认。严浩辩解只实际借到23.8万元,另加宋成良垫付的10万元招商引资保证金,立借条时共计只欠宋成良33.8万元,却向宋成良出具了40万元借据,对于多出的6.2万元至今未向宋成良提出变更,其辩解明显缺乏合理性,故对严浩的辩解不予采信。严浩还辩解,该款项在出具借条时已明确约定待西圩工厂运作,小贷公司钱下来后再归还,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系宋成良与严浩对还款所附的条件,严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厂能够运作、符合办理贷款的相关条件并确能取得贷款,该条件至今尚属不可能实现状态,而归还借款系严浩应向宋成良承担的必然义务,故宋成良与严浩对还款期限所作的该约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该约定无效不影响原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有效。综上,宋成良要求严浩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宋成良与严浩之间对还款条件的约定无效,应认定为未作明确约定,故宋成良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严浩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成良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宋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6元,减半收取3763元,由宋成良负担1043元,严浩负担272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严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变严浩不承担还款责任,并由宋成良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严浩向宋成良借款时已经在借据中明确载明所借款项系公司运作所需,严浩和案外人在西圩乡设立的公司已经成立,严浩为公司股东,所借款项系公司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严浩承担。二、原审法院对严浩实际借款数额认定错误。宋成良实际仅向严浩汇款23.8万元。宋成良汇入王永账户的5万元不能认定为严浩的借款,该款项应由公司承担。宋成良所付的运输费、电费也并非为严浩所付。三、因西圩乡人民政府和宋成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小贷公司的贷款尚未下拨,故严浩一直未向宋成良主张变更借款数额。被上诉人宋成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严浩主张借款是公司行为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借款是严浩以自己的名义所借,大部分款项直接转入严浩个人的银行账号,应由严浩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二、宋成良应严浩要求转入王永账号5万元,宋成良替严浩交纳的电费实际用于公司设立前通电照明、机器修理等,经过结算,严浩同意将上述款项算入40万元的借条中,故应由严浩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严浩所借款项是否是公司职务行为;2.严浩所借款项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宋成良与严浩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严浩所借款项虽系用于筹建公司所需,但其系以个人名义向宋成良借款,应视为严浩对宋成良的个人借款。严浩向宋成良借款时,公司尚未设立,故对严浩认为所借款项系公司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宋成良曾于2014年10月17日垫付运费2000元,2014年12月5日垫付电费1万元,2014年12月9日向王永账户上转账5万元,2014年12月12日向严浩账户上转账23.8万元,并为严浩向沭阳县西圩乡人民政府垫付招商引资保证金10万元。经过双方结算,严浩于2014年12月12日向宋成良出具一份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后招商引资保证金10万元被宋成良领回。据此,严浩尚欠宋成良借款30万元。严浩辩称转入王永账户的5万元与宋成良垫付的电费、运费不应视为其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宋成良与严浩系对上述款项结算后,由严浩出具一份40万元的借条给宋成良,表明严浩自愿承担宋成良转入王永账户的5万元与所垫付的电费、运费,故对严浩认为仅欠宋成良借款23.8万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严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6元,由上诉人严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