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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廖安师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3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14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壆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电动车寻找抢夺目标,行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中心路浦发银行门口,其发现被害人黄某正持手机经过,遂驾车靠近,趁黄某不备将其苹果6S手机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73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9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涉案手机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2)被害黄某芬的陈述;(3)书证、物证:缴获的苹果6S手机、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驾驶电动车抢夺,亦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