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戈庄支行与胡锡尧、付登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戈庄支行,胡锡尧,付登祥,付为信,刘召红,付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91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戈庄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青年路69号。负责人王大建。委托代理人于春起,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戈庄支行职工。被告胡锡尧,农民。被告付登祥,农民。被告付为信,农民。被告刘召红,农民。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斌,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丛,农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戈庄支行与被告胡锡尧、付丛、付登祥、付为信、刘召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戈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春起,被告胡锡尧、付登祥、付为信、刘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戈庄支行诉称,2012年2月20日,付典涛及被告胡锡尧、付丛、付登祥、付为信、刘召红在原告处签订设立联保小组申请及联保协议,组成联保小组。当日,原、被告及付典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付典涛、胡锡尧、付丛、付登祥、付为信、刘召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86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3月5日,付典涛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月利率为8.75‰。借款到期后,付典涛尚欠借款本息46523.52元(本金40000元,利息6523.52元,时间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未付,被告胡锡尧、付丛、付登祥、付为信、刘召红未履行担保责任,结清欠款本息。为此,一、请求判令被告胡锡尧、付丛、付登祥、付为信、刘召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523.52元(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共计46523.5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胡锡尧、付丛、付登祥、付为信、刘召红偿还自2016年1月1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三、请求判令被告胡锡尧、付丛、付登祥、付为信、刘召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胡锡尧、付丛、付登祥、付为信、刘召红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借款人是付典涛,原告应当先向付典涛索要贷款,付典涛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担保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只起诉我们担保人不合理,我们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付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付典涛及被告胡锡尧、付丛、付登祥、付为信、刘召红在原告处签订设立联保小组申请及联保协议,组成联保小组。当日,原、被告及付典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付典涛、胡锡尧、付丛、付登祥、付为信、刘召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86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3月5日,付典涛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月利率为8.75‰。借款到期后,付典涛尚欠借款本息46523.52元(本金40000元,利息6523.52元,时间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未付,被告胡锡尧、付丛、付登祥、付为信、刘召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结清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申请及联保协议、借款借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付典涛及被告胡锡尧、付丛、付登祥、付为信、刘召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付典涛期满未偿还借款,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规定,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锡尧、付丛、付登祥、付为信、刘召红作为付典涛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付典涛未履行偿还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胡锡尧、付丛、付登祥、付为信、刘召红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胡锡尧、付丛、付登祥、付为信、刘召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锡尧、付丛、付登祥、付为信、刘召红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戈庄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523.52元(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共计46523.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锡尧、付丛、付登祥、付为信、刘召红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戈庄支行自2016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75‰上浮50%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戈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胡锡尧、付丛、付登祥、付为信、刘召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海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