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程绪良与王直旺、吴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绪良,王直旺,吴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1454号原告程绪良。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直旺。被告吴林燕。系被告王直旺之妻。原告程绪良与被告王直旺、吴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直旺、吴林燕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绪良诉称,被告王直旺、吴林燕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23日向我借款5万元,口头承诺在2个月内还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且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待还款之日时,我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以暂时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程绪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王直旺、吴林燕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直旺、吴林燕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系公安机关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客观真实,但借条上尚未载明约定利息,原告声称被告口头承诺利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举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程绪良借款5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借款时与其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间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直旺、吴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直旺、吴林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周建文审 判 员 熊 斌人民陪审员 张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