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段绍云与罗伟庆、黄少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绍云,罗伟庆,黄少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400号原告:段绍云,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委托代理人:欧琴、洪贤勇,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黄少卿,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段绍云诉被告罗伟庆、黄少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绍云的委托代理人欧琴、洪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庆、黄少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绍云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罗伟庆供应各式新鲜蔬菜,按照交易习惯,被告罗伟庆电话通知原告所需蔬菜的种类、数量、收购价格,原告同意后随之在当地的农户家进行现场采购,采购的数量完成,被告罗伟庆便安排人手统一到昆明市呈贡区当地的晨曦冷库进行挑拣,合格后过磅称重,最后进行统一结算。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罗伟庆共欠原告蔬菜款项共计人民币(下同)10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找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搪塞。被告黄少卿与被告罗伟庆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少卿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罗伟庆偿还原告欠款103000元;2.被告黄少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罗伟庆、黄少卿于1989年10月22日在普宁市**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3.结欠西兰款原件2张,分别证明被告罗伟庆于2015年4月29日结欠原告西兰蔬菜款50000元;同年9月23日又结欠原告西兰蔬菜款5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普宁市公安局**派出所调取被告罗伟庆、黄少卿的户籍证明4页,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民事主体资格。被告罗伟庆、黄少卿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伟庆与被告黄少卿于198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罗伟庆向原告段绍云收购西兰蔬菜,于2015年4月29日、9月23日,原告段绍云与被告罗伟庆分别进行结算,被告罗伟庆先后立写2张欠条交原告存执,内容分别为:“2015年4月29日结欠西兰款伍万元正¥:50000.00元罗庆伟”;“2015年9月23日结欠西兰款伍万叁仟元正¥:53000.00元罗庆伟”。结算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罗庆伟至今也没有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罗庆伟结欠原告货款103000元,被告在结欠单上签名确认交原告存执,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结算时也没有协议补充,又无法认定存在交易习惯,买受人依法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但被告罗庆伟没有支付全部货款,经结算后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罗庆伟归还货款103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伟庆、黄少卿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原告段绍云作为债权人就被告罗伟庆、黄少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伟庆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以连带清偿责任处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伟庆与被告黄少卿应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103000元。被告罗伟庆、黄少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伟庆、黄少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段绍云的货款人民币1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被告罗伟庆、黄少卿负担。该款原告段绍云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被告罗伟庆、黄少卿在还款时迳付原告段绍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鸿东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人民陪审员 黄焕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锡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