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未初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圆圆、宋某与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圆圆,宋某,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未初00569号原告王圆圆。原告宋某。法定代理人王圆圆,即上述原告,系原告宋某之母。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村民组,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组。负责人邹春其,组长。原告王圆圆、宋某与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村民组(以下简称兰盘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圆圆、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盘元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圆圆、宋某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王圆圆集体土地征收款3.7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宋某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3.7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盘元组未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王圆圆于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2012年9月27日将户籍从安徽省萧县迁入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葱塘组69号,2014年9月19日与前夫共同生育一女宋某,2015年9月7日与刘佳敏登记结婚,系再婚,刘建辉之子刘佳敏于1990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为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组。2015年9月18日,王圆圆及其女儿宋某以夫妻投靠为由迁入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组39号,随户主刘建辉及刘佳敏同一户头。2、2007年7月22日,兰盘元组即制定了《南盘园组规民约》(以下简称《组规民约》),约定对本组人员婚变,再婚凭结婚证接受入户。3、因黄花机场扩建项目逐年征收兰盘元组土地,兰盘元组从2009年12月6日起制定分配表,分别于2009年12500元/人,2010年4100元/人,2012年2000元/人,2013年1000元/人,2014年500元/人,2015年3000元/人,共计人均分配23100元。2015年8月29日兰盘元组就2015年机场停机坪征用地费用召开户主会,再次确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2015年9月7日制定此次机场航空土地费分配明细表,按人均37000元的标准对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进行了分配。王圆圆与刘佳敏再婚后,作为申请迁入人要求迁入2人至兰盘元组,王圆圆、宋某认为兰盘元组未给予其分配人均37000元的集体土地征收款,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登记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王圆圆、宋某自2015年9月18日起户籍登记在兰盘元组,成为兰盘元组合法村民,自2015年9月18日起具有兰盘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该法第十六条一款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兰盘元组于2015年8月29日召开户主会,确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2015年9月7日制定分配明细表,对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按人均37000元进行了分配。两原告在确定该分配补偿方案时尚未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与其他组员平等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益,故王圆圆、宋某要求兰盘元组分配此次集体土地征收款共7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圆圆、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王圆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