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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1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林华生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鸿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生,福建鸿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100号之一原告(反诉被告)林华生,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鸿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文伍,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庄铭聪,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华生(以下简称原告林华生)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鸿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鸿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华生于2016年4月7日以其将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鸿科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以双方已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林华生及被告鸿科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林华生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鸿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26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1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林华生负担;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鸿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丁盛立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人民陪审员  施琴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