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徐善高,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王建刚,迟越红,滕长华,滕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于里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滕长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睿,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号。代表人:兰冰心,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于里镇驻地。代表人:徐善高,经理。原审被告:徐善高,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负责人,住日照市五莲县。原审被告: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家宝,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员工,住日照市五莲县。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建刚,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五莲县。委托代理人:许家宝,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员工,住日照市五莲县。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迟越红,女,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五莲县。委托代理人:许家宝,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员工,住日照市五莲县。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滕长华,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五莲县。原审被告:滕长青,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五莲县。上诉人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日照分行)及原审被告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以下简称汇鑫中心)、徐善高、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狮公司)、王建刚、迟越红、滕长华、滕长青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睿,被上诉人招行日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原审被告山狮公司、王建刚、迟越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家宝、王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汇鑫中心、徐善高、滕长华、滕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日照分行一审诉称:2014年6月25日,汇盈公司与招行日照分行签署授信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招行日照分行依约为汇盈公司发放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汇盈公司将其机器设备和钢结构等财产抵押给招行日照分行。同时,汇鑫中心、山狮公司、徐善高、滕长青、王建刚、迟越红为汇盈公司授信提供1000万元的最高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10日,汇盈公司与招行日照分行签署了授信补充协议。同日,滕长华与招行日照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汇盈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由于汇盈公司经营困难,已经面临大量诉讼,即将出现危及招行日照分行债权的情形,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汇盈公司偿还招行日照分行借款500万元及逾期产生的全部利息和律师费20万元;2、确认招行日照分行对汇盈公司所有的抵押给招行日照分行的机器设备和钢结构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汇鑫中心、山狮公司、徐善高、滕长青、王建刚、迟越红、滕长华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汇盈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盈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招行日照分行与汇盈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招行日照分行并未按合同约定将500万元全部发放给汇盈公司。二、本案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招行日照分行提前收回贷款是违约行为。三、汇盈公司已经向招行日照分行支付部分利息,也不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四、招行日照分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汇鑫中心、徐善高一审共同答辩称:同意汇盈公司的答辩意见。如果招行日照分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数额确定,保证人可以承担保证责任。山狮公司、王建刚、迟越红一审共同答辩称:一、对汇盈公司贷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但对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二、本案中对于同一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所以山狮公司、王建刚、迟越红只对招行日照分行实现抵押权后剩余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滕长华、滕长青一审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招行日照分行(授信人、甲方)与汇盈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2014年信字第3121140619号授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1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起到2015年6月24日止;授信额度具体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议付、国内贴现、商业汇票承兑、网上承兑、人行电票承兑等业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一切债务由山狮公司、徐善高、滕长青、王建刚、迟越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或乙方发生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等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未及时通知甲方等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措施;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等等。2014年6月25日,山狮公司、汇鑫中心、徐善高、滕长青、王建刚、迟越红分别向招行日照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函,承诺对招行日照分行和汇盈公司签订的2014年信字第3121140619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招行日照分行在授信额度内向汇盈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招行日照分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即使为担保汇盈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招行日照分行亦有权选择就汇盈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等等。2015年2月10日,招行日照分行(授信人、甲方)与汇盈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2014年信字第3121140619号授信补充协议,约定由滕长华为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汇盈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钢结构等财产为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补充协议未涉及部分仍按照授信协议执行。同日,滕长华向招行日照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招行日照分行和汇盈公司签订的2014年信字第3121140619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与前述山狮公司等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函内容基本一致。2015年2月10日,招行日照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汇盈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乙方在2014年信字第3121140619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愿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包括机器设备(3台套)、钢结构(8866㎡),位于五莲县于里镇驻地,评估价1182.48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等等。同日,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招行日照分行取得日五工商抵登字(2015)第0045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2015年2月12日,汇盈公司向招行日照分行出具提款申请书一份,根据上述授信协议的约定向招行日照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该申请书同时列明上述500万元借款用于向五莲县滕泰经贸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向五莲县恒瑞车辆附件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用途均为购买冷硬卷带钢。同日,招行日照分行开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汇盈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确认偿还期限2015年7月15日,结算账号60×××88,利率在5.6%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即6.72%)。汇盈公司在该借款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滕长华个人印鉴予以确认。庭审中,汇盈公司主张其仅收到了招行日照分行发放的300万元贷款,另外200万元并未收到。为此招行日照分行提供2015年2月12日汇盈公司向其出具的编号为0016623805和0016623806的结算业务委托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汇盈公司委托招行日照分行将60×××88账号内款项分别支付给五莲县滕泰经贸有限公司300万元、五莲县恒瑞车辆附件有限公司200万元。汇盈公司对该两份结算业务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招行日照分行另提供的60×××88号账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交易明细列表记载,2015年2月12日该账户转入500万元,交易描述为“对公资产”,同日,该账户分别转出200万元、300万元,交易描述为“对公转账出”。汇盈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按照本金500万元的标准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2015年3-4月,五莲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5)莲民保字第94号、96号、108号、120号四份民事裁定书,依据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申请人的申请,保全了汇盈公司的产品、原料、办公用房、办公用品、应收债权等财产。招行日照分行据此主张汇盈公司发生可能危及招行日照分行债权的情形,宣布案涉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汇盈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汇鑫中心、徐善高、山狮公司、王建刚、迟越红、滕长华、滕长青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2日,招行日照分行与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招行日照分行委托该所就汇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关于律师费的收取标准,双方约定为固定收费,律师费金额为20万元整。2015年6月25日,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向招行日照分行开具了总额为20万元的代理费发票三张。2015年6月26日,招行日照分行向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转账汇款20万元,注明用途为律师代理费(五莲汇盈经贸)。一审院认为:招行日照分行与汇盈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授信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有证据表明,招行日照分行已根据汇盈公司的申请和委托将500万元借款发放至其账户,并进而将该500万元转账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五莲县滕泰经贸有限公司(300万元)和五莲县恒瑞车辆附件有限公司(200万元),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汇盈公司虽辩称其仅收到300万元借款,并未收到全部500万元借款,但其并未否认招行日照分行提供的其委托招行日照分行向五莲县恒瑞车辆附件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的结算业务委托书的真实性,且其在招行日照分行发放借款后按照本金500万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在招行日照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对借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故其关于并未收到200万元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案涉授信协议约定,汇盈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或发生任何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未及时通知招行日照分行等违约事件时,招行日照分行有权采取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措施。招行日照分行举证证实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前,汇盈公司的财产已因多方申请人的申请被采取保全措施,故招行日照分行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汇盈公司关于招行日照分行提前收回贷款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并且,本案审理期间,案涉借款清偿期限已经届至,汇盈公司并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招行日照分行要求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汇盈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和钢结构厂房为案涉借款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招行日照分行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属于约定的债务类型,根据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故招行日照分行有权在借款本金不超过1000万元的情况下对借款本金及本金之外的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范围内就案涉抵押物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山狮公司、汇鑫中心、徐善高、滕长青、王建刚、迟越红、滕长华单方向招行日照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函,自愿对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招行日照分行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属于约定的债务类型,且本金数额未超过最高限额,故招行日照分行有权要求上述各保证人对汇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招行日照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案涉授信协议已明确约定,招行日照分行有权要求汇盈公司承担其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山狮公司、汇鑫中心、徐善高、滕长青、王建刚、迟越红、滕长华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函亦明确将招行日照分行为实现本案系争债权而引起的各种开支列为担保范围,而招行日照分行与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收取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标准,且招行日照分行已经实际支付,故招行日照分行要求汇盈公司支付相应律师费,并要求山狮公司等所有保证人对该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招行日照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滕长华、滕长青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汇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招行日照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二、汇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招行日照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三、如汇盈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付款义务,招行日照分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日五工商抵登字(2015)第0045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山狮公司、汇鑫中心、徐善高、王建刚、迟越红、滕长华、滕长青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汇盈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汇盈公司、山狮公司、汇鑫中心、徐善高、王建刚、迟越红、滕长华、滕长青负担。上诉人汇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汇盈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万元错误。1、在2015年6月29日该案第一次庭审中,招行日照分行并未主张20万元律师代理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招行日照分行的代理人也认为,招行日照分行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与招行日照分行是业务合作单位关系,代理费酌定少收,但没有陈述具体数额。之后就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招行日照分行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经质证,一审判决汇盈公司支付20万元的代理费缺乏依据。2、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既有最高标准也有最低标准,也可能协商收取,本案招行日照分行的代理人也明确表示不按该标准收取,对于判决数额汇盈公司不认可。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导致招行日照分行支付了不必要的律师代理费。招行日照分行支付的律师费是按照其诉讼标的额计算,而因一审的错误判决导致招行日照分行多支付了律师费。为查明汇盈公司被招行日照分行扣款的事实,汇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招行日照分行的转款明细,而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而未调取。汇盈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对理清案件事实十分必要,因未调取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律师代理费。被上诉人招行日照分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汇盈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招行日照分行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远远低于收费标准,且招行日照分行已实际支付,相关证据材料已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汇盈公司所称的程序违法并不存在。招行日照分行与汇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将500万元打到合同约定的账户,招行日照分行履行了支付义务。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招行日照分行在一审时提供了汇盈公司向其出具的结算业务委托书两份、汇盈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可以证明招行日照分行将借款500万转入汇盈公司账户,后汇盈公司委托招行日照分行将款项支付给五莲县滕泰经贸有限公司300万、五莲县恒瑞车辆附件有限公司200万元。汇盈公司在一审中对以上证据并没有异议。综上,汇盈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山狮公司、王建刚、迟越红陈述称:一、对律师费,法院依法判决。二、迟越红在担保函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对一审判决书第四项,应先用汇盈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山狮公司、王建刚、迟越红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汇鑫中心、徐善高、滕长华、滕长青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汇盈公司承担20万元律师代理费是否正确。首先,招行日照分行主张汇盈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2014年6月25日,招行日照分行与汇盈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第11.2条明确约定,在汇盈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招行日照分行债务的情况下,招行日照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汇盈公司全数承担。其次,招行日照分行在起诉时即主张了律师代理费20万元,该数额不违反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招行日照分行已实际支付。在2015年6月29日庭审中,招行日照分行为证明律师代理费主张提交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三张以及招行日照分行向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付款20万元的客户专用回单,汇盈公司也已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汇盈公司上诉主张招行日照分行未提交证据,也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招行日照分行已履行了500万元借款的发放义务,并不存在多支付律师费问题。招行日照分行提交的汇盈公司出具的结算业务委托书两份、汇盈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列表以及汇盈公司出具的500万元的借款借据,足以证实招行日照分行已履行了借款的发放义务。至于其中200万元的后续转款去向,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并无不当。汇盈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导致招行日照分行支付了不必要律师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汇盈公司向招行日照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汇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爱华审判员 王庆林审判员 马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宝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