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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兴春、何吉平、何际寿、李玉香诉苟韵财、向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何端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春,何际寿,李玉香,何吉平,苟韵财,向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何端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王兴春,女。原告何际寿,男。原告李玉香,女。委托代理人陈刚,平昌县白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吉平,男,现在成都电子科大读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波,平昌县白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韵财,男。被告向上,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仕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何端玉,男,现押于平昌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何绍剑,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春、何吉平、何际寿、李玉香诉被告苟韵财、向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何端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春、何际寿、李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原告何吉平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波,被告向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的委托代理人王仕林,被告何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韵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春、何吉平、何际寿、李玉香诉称:2015年10月15日凌晨何端玉驾驶登记车主苟韵财、实际使用者向上的川AX55**小车,行驶当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40号附1号外道路处将何华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车承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现要求被告苟韵财、向上、何端玉连带赔偿原告846391.6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医疗费48220.13元含车方已付24320.13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43元、何吉平学费生活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已赔59520.13元,下余78707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苟韵财未作答辩。被告向上辩称:我虽然是车主,但不是肇事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何吉平学费生活费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端玉事故后逃逸,我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责任。被告何端玉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华死亡属实,因我构成交通肇事罪承担了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我有自首情节,不能认定逃逸,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外,我与向上共同承担补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晚饭后何端玉到其妻邓某某工作的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春光苑上都洗浴城玩,约21时左右何某驾驶川AX55**小型轿车到了春光苑,何端玉上车后该车行驶到建设局门口外道路处,向上叫何端玉持B照驾驶该车,行驶到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金佛花园望江名都,向上、何端玉等人去爱尚纯KKTV耍,约23时左右向上吩咐何端玉驾驶该车送他回家,何端玉驾驶该车将向上送到平昌县邮政局斜对面向上住所下道路处,向上下车时吩咐何端玉将该车用完后将车停放到平昌县邮政局内停车场,何端玉将该车驾驶又到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金佛花园望江名都爱尚纯KKTV玩,2015年10月15日凌晨何端玉驾驶川AX55**小型轿车送其妻邓某某回家,当日1时40分许该车行至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40-附1号外道路处时,将道路边上的行人何华撞倒,造成何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端玉驾驶川AX55**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何华被他人送到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经平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2时30分死亡,用去医疗费48420.13元、购买护理垫等用去450元。事故发生后何华亲属得知立即从务工地、学校返家交通费5645.50元(其中何华之妻从务工地上海返家交通费1050元、何华之妹从务工地南京返家交通费1286元、何华之子从学校返家交通费360元、何华姐、妹从务工地成都返家交通费360元、何华姨姐、姐夫从务工地广州返家交通费2272元、何华妻弟从务工地合肥返家交通费317.5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500元(系连号发票)。2015年10月15日上午11时何端玉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11月1日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端玉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何华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同时查明:何华生于1973年9月2日,系城镇居民,何华与王兴春婚后生育子何吉平,现在成都电子科大读书;何端玉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川AX55**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苟韵财,2014年12月25日苟韵财将该车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7日24时止,保险合同时约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保理赔责任,2015年2月13日苟韵财以390000元将该车出售给向上,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但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何际寿、李玉香夫妇婚后生育长子何建囯、二子何华、女何会琼,2013年何际寿、李玉香房屋被政府拆迁、土地被政府征收,属失地农民,从2013年6月起租住李某座落于平昌中学后边房屋至今。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何端玉驾驶川AX55**小型轿车将何华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且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其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何端玉存在重大过失,应对何华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向上叫何端玉帮其开车,何端玉无偿给向上提供劳务,二人之间属帮工关系,而且向上系川AX55**小型轿车实际使用者,同时原告也请求向上与何端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上应对何端玉所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苟韵财虽然是川AX55**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出售给向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使用者是向上,苟韵财对何华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端玉因本次交通肇事触犯国家刑事法律构成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何吉平现虽在校读书,现已年满19周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主张学费、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其近亲属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其姨姐、姐夫、妻弟不属近亲属范畴,该部分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证据不力,但何华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需实际发生,结合何华治疗时间、护理人数和当地实际,酌情支持1200元;其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和误工费标准证据,酌情支持1000元;何际寿、李玉香夫妇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2013年房屋被政府拆迁、土地被政府征收,属失地农民,并在县城租住他人房屋至今,其被扶养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27元乘27年(其中何际寿9年、李玉香18年)除3子女=162243元;何端玉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成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何端玉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应承担支付交强险理赔款的责任,不承担支付机动车保险理赔款的责任。何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8420.13元,2.购买护理垫等450元,3.死亡赔偿金63784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43元),4.交通费3056元,5.误工费960元(毎天80元乘住院天数12天),6.护理费2160元(毎天90元乘2人乘住院天数12天),7.护理人员住宿费12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毎天30元乘住院天数12天),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10.丧葬费22848.50元,合计730317.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囯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亊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何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济损失730317.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兴春、何吉平、何际寿、李玉香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已付20000元),下余610317.63元由被告何端玉全额赔偿原告王兴春、何吉平、何际寿、李玉香,并由被告向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何端玉已付22320.10元、向上已付1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兴春、何吉平、何际寿、李玉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36元,由原告王兴春、何吉平、何际寿、李玉香负担500元,被告何端玉、向上共同负担3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436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凯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