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永棋与何金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棋,何金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428号原告王永棋。委托代理人帅建红、管莎,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全。原告王永棋与被告何金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棋及委托代理人管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棋诉称,2014年被告何金全在青海省玉树州囊谦县承揽了私人建房工程。2014年4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建筑工作。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58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金全未能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95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何金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原告王永棋到被告何金全承包的位于青海省玉树州的工地打工。2015年2月17日被告何金全与原告王永棋结算工资并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永其工资19580.00元(壹万玖仟伍佰捌拾元正),此据,欠款人何金全,2015年2月17日。”被告何金全在出具欠条后,并未向原告王永棋支付以上欠款。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兴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王永棋与王永其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付出劳动,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何金全在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王永棋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按约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王王永棋诉求被告何金全支付工资195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永棋诉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棋欠款人民币1958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95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2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元,由被告何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琳艳审 判 员 魏晓雪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