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郭庆生与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生,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718号原告:郭庆生。被告: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于孝滨,总经理。原告郭庆生诉被告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光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生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养牛,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9月20日共拖欠原告工资16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原告300元工资,尚欠15700元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700元。被告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养牛,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9月20日共拖欠原告工资16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元,尚欠15700元未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协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15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庆芝支付拖欠工资款1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光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