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恒星、贾田雨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恒星,贾田雨,李灿辉,李俊超,刘海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俊超,男,1995年5月24日,汉族,系无无,地址: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门村;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张某,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海洋,男,1993年7月15日,汉族,系无无,地址:河南省嵩县大章乡旺坪村;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李某,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恒星,男,1995年3月14日,汉族,系无无,地址:伊川县半坡乡李村;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王某,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田雨,男,1995年8月18日,汉族,系无无,地址: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工业区路;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胡某,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灿辉,男,1993年7月3日,汉族,系无无,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二郎庙村;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辩护人魏海涛,律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俊超、刘海洋、张恒星、贾田雨、李灿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洛少刑重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俊超、刘海洋、张恒星、贾田雨、李灿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超、刘海洋、张恒星、贾田雨、李灿辉及其辩护人张某李某王某胡某魏海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首先概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判决结果;其次概述上诉、辩护的意见;最后概述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的新意见)。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二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最后针对上诉理由中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的问题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辩护人或者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等在适用法律、定性处理方面的意见,应当逐一作出回答,阐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的法律依据)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晁红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