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与董国芝、刘国冉、刘志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董国芝,刘国冉,刘志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南。法定代表人袁丽洁,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平、王鉴,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芝,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冉,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伟,住赤峰市。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系被上诉人董国芝堂弟),住赤峰市。上诉人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国芝、刘国冉、刘志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7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刘强为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的环卫工人。2014年9月28日14时许,张利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峰市武警支队门前路段时,与负责该路段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刘强相撞,致刘强当场死亡。肇事后,张利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张辉顶替,并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张利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警大队事故分析认定,张利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强无过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利赔偿了刘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5000元,刘强家属对张利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事发后,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死者刘强亲属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4〕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刘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工亡)。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4〕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2月2日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30日,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赤政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4〕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死者刘强的妻子董国芝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死者刘强的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607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612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76880元。2015年8月27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15〕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董国芝因刘强因工死亡的丧葬费补助金人民币238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申请人抚恤金人民币117420元;扣除被申请人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补助金的人民币100000元,应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80400元。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以要求判令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董国芝支付因刘强因工死亡的丧葬费补助金人民币238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申请人抚恤金人民币117420元为诉讼请求向该院提起诉讼。董国芝要求判令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刘强因工死亡的丧葬费补助金人民币238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申请人抚恤金人民币117420元。另查明,死者刘强的父母因病去世多年,其妻子董国芝出生于1959年2月10日,女儿刘国冉出生于1987年5月5日,儿子刘志伟出生于1991年4月15日。再查明,死者刘强的丧葬补助金为其工亡时间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980元×6个月=23880元。死者刘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其工亡时间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6955元×20倍=539100元。上述事实,有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董国芝、刘国冉、刘志伟的答辩,结婚证、户口薄、身份证、赤峰市公安局全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赤峰市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小梁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市公安局全宁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4〕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赤政复延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和赤政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松劳人仲裁字〔2015〕4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死者刘强受雇于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道路清扫工作,接受其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为死者刘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28日,死者刘强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4〕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刘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工亡),故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对死者刘强所受事故伤害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即给付董国芝、刘国冉、刘志伟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3880元、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39100元。虽然事发后侵权行为人张利已经赔偿了死者刘强的亲属经济损失,但是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此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为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是并行不悖的,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互相替代,故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后应该继续承担剩余工伤保险责任。死者刘强的妻子董国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主要生活来源由死者刘强生前提供,因此其要求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供养亲属董国芝抚恤金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原告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国芝、刘国冉、刘志伟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合计人民币462980元。宣判后,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证据和认定事实没有问题,但是判决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兼得,不但剥夺了上诉人对肇事司机的追偿权,而且属于适用法律、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只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获得经济补偿,而不是为了使受害人因此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所谓补偿,是指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填满即可。遭受侵权损失的只有一个,如果被分割的公民损失一个能获得赔偿两个,就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分割获得意外收益”的准则。二、兼得有可能造成赔偿加补偿的数额大于工伤职工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赔偿损失就是赔偿相当于损失的数额,兼得必然造成在单位受到伤害的职工和在交通道路上受到伤害的职工赔偿或补偿数额不平等。三、双重受偿说缺乏司法实践基础。《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社会保险法》并没有支持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兼得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对此条款的理解应该是这样比较准确些:1、工伤职工在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前起诉用人单位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2、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在此阶段,法院尚未考虑工伤与否,及是否得到工伤保险待遇。3、法院支持的是可以立案受理,但未明文规定支持双倍赔偿请求权。五、侵权责任法不支持双倍赔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只有基本法才能规定。《侵权责任法》作为调整侵权责任法领域的民事基本法,在调整所有涉及第三人侵权的侵权竞合的情况总共有三条。分别是第三十七条【管理人或组织者责任】、第六十八条【环境污染者责任】、第八十三条【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所有的涉及第三人竞合赔偿的规定都规定责任者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是赔偿损失后的责任者向第三人追偿,不是受害人还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再取得双倍的赔偿。六、本案应适用选择补充模式。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在本案中,肇事司机张利已经先行赔偿了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725000元,上诉人也已经赔偿了被上诉人100000元。在此基础上,上诉人也愿意对被上诉人再进行适当的赔偿或者补偿,但是原审判决的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462980元,不但赔偿数额巨大,上诉人无力负担,而且赔偿项目与交通事故赔偿重复,造成上诉人实际上无法对肇事司机进行追偿,没有体现出“谁分割谁赔偿”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给付交通事故重复部分的赔偿。被上诉人董国芝、刘国冉、刘志伟答辩服从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死者刘强与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刘强的死亡,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4〕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刘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工亡)。所以,原审认为虽然事发后侵权行为人张利已经赔偿了死者刘强的亲属经济损失,但是因为张利的赔偿与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并行不悖,不能混用,也不能互相替代,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后应该继续承担剩余工伤保险责任,并判决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董国芝、刘国冉、刘志伟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正确,应予维持。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不应兼得,本案应适用选择补充模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赤峰拂辉卫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