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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赵启艳、褚福兰与钱国伟、苏明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艳,褚某兰,钱某伟,苏某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赵某艳。原告:褚某兰。委托代理人:郝坤,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伟,个体户。被告:苏某红,个体户,系钱某伟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华洪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士高,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某艳、褚某兰与被告钱某伟、苏某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艳、褚某兰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钱某伟、苏某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艳、褚某兰诉称,2015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钱某伟驾驶鲁D号车在市中区文化路实验幼儿园对面处与原告赵某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褚某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某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赵某艳医疗费10854.64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235元、误工费14820元、住宿费1676元、餐饮费259元、交通费2456元、复印费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褚某兰医疗费2089.12元、误工费2435元、护理费47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8053.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伟、苏某红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钱某伟驾驶车辆,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们给两原告垫付了2005.87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过高,其他待举证时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钱某伟驾驶鲁D号车在市中区文化路实验幼儿园对面处与原告赵某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褚某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某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赵某艳受伤后急诊住院治疗5天,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6129.74元;后又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259.24元,在其他药店买药支出195.65元。原告褚某兰急诊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020.22元;后又在药店买药支出68.9元。原告赵某艳的伤经鉴定部门鉴定:被鉴定人赵某艳的误工时间可为45-150日,2015年9月2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4-49日。原告赵某艳、、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枣庄新中兴达善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聘用计件工资制职工赵某艳2015年5、6、7月计件工资分别为2968元、2815元、3127元,2015年8月22日22日至2015年12月30日因交通事故请假,单位停发工资。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附工资单,实发工资3297.98元),证明该公司职工李宾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10日陪护赵某艳期间,停发工资。枣庄市市中区华凌礼品盒厂出具证明(附2015年6、7、8月工资单,工资分别为3157元、3083元、2986元),证明该单位职工李红杰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30陪护赵某艳期间,停发工资。原告赵某艳驾驶的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原告赵某艳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456元、住宿费1676元、餐饮费259元、车损1200元、复印费9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原告褚某兰主张支出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根据庭审查明,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钱某伟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钱某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苏某红虽与钱某伟系夫妻关系,但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医疗费,原告赵某艳、、的医疗费,本院支持枣庄市立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支出的费用,计10388.98元;对药店购药,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褚某兰支出的医疗费,本院支持枣庄市立医院医疗费;对药店购药,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某艳住院10天,每天15元,计150元;原告褚某兰住院5天,每天15元,计75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原告赵某艳误工时间98天,月平均工资2970元,计9702元;原告褚某兰误工时间5天,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400.3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原告赵某艳护理时间52天,根据护理人月收入,本院支持5478.9元;原告褚某兰护理时间5天,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400.3元。4、鉴定费、复印费,本院予以支持。5、车损费,本院支持500元。6、交通费,原告赵某艳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褚某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7、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餐饮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赵某艳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此次事故未给原告赵某艳造成伤残的后果,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1865.7元(医疗费12409.2元、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0102.3元、护理费5879.2元、交通费1550元、住宿费1000元、餐饮费200元、车损费500元);被告钱某伟限额外赔偿1409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9元)。被告钱某伟垫付的医疗费,其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到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某艳、褚某兰人民币318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钱某伟赔偿原告赵某艳、褚某兰人民币1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艳、褚某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钱某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瑛人民陪审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蒋惠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