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551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月茹,湖北省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三军,湖北省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月茹、被告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能处理好与原告家人的关系,所以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2013年正月两人吵架后,被告就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不管家庭和孩子,不寄一分钱,也不打一个电话,为此两人分居达三年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实,她与原告一直都在一起生活,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倒是原告自己游手好闲,家庭和小孩的开支全部不管,现在反倒要与她离婚,她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小孩(刘子俊,男,2010年11月11日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有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