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荣,王玉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650号原告:李淑荣,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长春市,身份证号码2223281970********。被告:王玉成,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所字镇,身份证号码2223281964********。原告李淑荣与被告王玉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荣诉称:我与王玉成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王玉成常因琐事发生口角,我患有疾病,王玉成不管不问,自2015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王玉成离婚。王玉成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淑荣与王玉成于1990年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李淑荣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李淑荣与王玉成未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为由不准予李淑荣与王玉成离婚。现李淑荣以其生病,王玉成未对其照顾,且其起诉过离婚为由请求判令其与王玉成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李淑荣诉至过本院请求准予离婚,且当时二人就已分居,现李淑荣又以其生病,王玉成未对其照顾,为由诉至本院,经查明,自上次李淑荣起诉离婚起李淑荣与王玉成一直延续着分居状态,故本院确认李淑荣与王玉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淑荣与被告王玉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由李淑荣、王玉成各负担人民币75元,退还李淑荣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于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