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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祥、徐传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祥,徐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6执复18号申请复议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委托代理人王发国。委托代理人杨旭春。申请执行人王祥。被执行人徐传涛。申请复议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安公司)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2015)庆高新执异字第53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一、徐传涛与牧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有该公司副总王天茂认可,并且该工程款付款大部分打给了徐传涛的工程现场负责人蔡文奇,徐传涛应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牧安公司称徐传涛在与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执行人徐传涛与牧安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虽未最终结算完毕,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牧安公司在收到法院协助扣留裁定后,就有义务协助法院停止向被执行人徐传涛支付相应款项,在具备提取条件后配合法院提取。另根据哈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项目审定表和牧安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可以看出该工程还有未结工程款收入,牧安公司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高新法院裁定驳回了牧安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牧安公司称,一、高新法院(2015)庆高新执字第534-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牧安公司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安大庆分公司)就哈尔滨市幼儿师范学校项目施工(三标段)事宜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合同双方是牧安公司和省安大庆分公司,徐传涛是以省安大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在合同上签字。高新法院在裁定中认定工程款属于徐传涛,没有事实依据。二、牧安公司与省安大庆分公司项目施工没有最终决算,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高新法院裁定中认定徐传涛在牧安公司有工程款收入没有事实依据。三、高新法院(2015)庆高新执字第534-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高新法院在异议审查中,对收集到的相关证据材料,未经告知牧安公司,未进行听证和当事人质证,便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牧安公司的知情权、辩论权。高新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确认财产权利的归属,属于以执代审。综上,复议人牧安公司请求本院撤销高新法院(2015)庆高新执字第534-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原告王祥与被告徐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新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徐传涛于2015年3月1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祥借款本金30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15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传涛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徐传涛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王祥申请,高新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高新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庆高新执字第534-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徐传涛在牧安公司的工程款收入310万元,并向牧安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牧安公司不服,向高新法院提出异议,高新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庆高新执异字第534-2号执行裁定,驳回牧安公司的异议。牧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以上事实有高新法院(2015)庆高新执字第534号执行卷宗材料、当事人的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执行法院提取复议人牧安公司账户款项性质的有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案中,执行法院系依据上述规定提取被执行人徐传涛在复议人牧安公司的款项,而依据上述条款的内容,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系针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实施的执行措施,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且被执行人有合法收入的情形,如被执行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智力成果的使用报酬、农副业收入、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等。而本案的工程款基于被执行人徐传涛所在的省安大庆分公司与复议人牧安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应为被执行人徐传涛所在的省安大庆分公司预期从复议人牧安公司应得的收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而执行法院待该债权到期后,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第64条关于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进行处理。二、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在未向第三人牧安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情况下直接裁定提取牧安公司款项的有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在认定被执行人徐传涛在第三人牧安公司处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应当严格根据上述规定的程序执行。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不应直接采取提取措施。执行法院无权剥夺第三人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而复议人牧安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提取裁定后提出异议,并且异议理由系针对债权债务关系实体内容上的异议,该异议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绝对效力,执行法院不得进行审查,也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故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提取第三人牧安公司的款项,并在第三人牧安公司提出异议后予以审查,实际上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于纠正。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王祥若认为被执行人徐传涛对第三人牧安公司享有无任何实体争议的到期债权,或者被执行人徐传涛怠于行使债权并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救济权利,法院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综上,执行法院对第三人牧安公司的异议予以审查并采取强制措施,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纠正。复议人牧安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执异字第534-2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执字第534-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李统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宪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