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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5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尤艳诉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艳,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5305号原告尤艳,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街北侧(府前二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57690XXXX。法定代表人李京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利鸣,女,1962年7月3日出生,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京都,男,1958年2月8日出生,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尤艳与被告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豪雅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平、被告空港豪雅酒店之委托代理人刘京都、江利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艳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依法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4152号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1248元(1560元×0.8);3.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病假工资4004元(3360元+644元);4.被告支付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6124元(1800元/21.75天/8天×1.5倍×97个小时×12个月×2年);5.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94元(1248元+1646元);6.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2100元×3年)。被告空港豪雅酒店辩称:1.(1)尤艳在我酒店第一次工作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16日起无任何原因其不到岗数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7条第16款之规定,属于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且按照法律规定其主张已过时效,其主张延时工资于法无据;(2)尤艳第二次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我酒店客房部任客房服务员,我公司与其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尤艳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任何理由离岗旷工,因此不同意支付病假工资,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尤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方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13年12月20日上午尤艳在天竺如家酒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负全责,尤艳已启动理赔程序。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尤艳没有出勤,之后尤艳要求我酒店支付病假工资,我方认为此要求不符合相关规定,因尤艳未按时提供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且未办理请假手续,此病假工资不能确认应予支付,尤艳对此不满。4.2014年5月至6月期间酒店陆续为合同期满的员工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并由客房部通知到了尤艳本人,但尤艳因前期交通事故、病假工资等事宜对我酒店不满,其告诉部门经理说不想干了,并迟迟未到人事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2014年8月1日起其私自不到岗上班,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之后给酒店发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酒店认为未续签劳动合同是尤艳个人原因不是酒店原因,因此我酒店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我酒店已按月足额支付尤艳在酒店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所以无需再支付加班费。6.尤艳自2014年8月1日至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酒店规章制度,由此可见是尤艳本人主观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酒店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尤艳要求确认与空港豪雅酒店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2011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含试用期),尤艳在客房部门从事文员工作。其中第二十七条第(十六)约定:无任何原因,尤艳未经批准超过三天不到岗上班,视为尤艳同意自不到岗日期起与空港豪雅酒店解除劳动合同(空港豪雅酒店已依法进行处理的情形除外)。空港豪雅酒店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称双方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6日起尤艳无故未出勤,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十六)之约定,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对此,空港豪雅酒店提交2012年5月的员工编制图予以证明,员工编制图记载尤艳2012年5月15日起旷工未到岗。空港豪雅酒店并称双方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尤艳于2012年10月8日再次入职,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含试用期),尤艳在客房部门从事客服工作。对此,空港豪雅酒店提交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8日尤艳填写的求职登记表、入职通知单予以证明。尤艳称员工编制图系空港豪雅酒店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十六)之约定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程序,应属无效约定,其认可2012年10月8日的劳动合同、求职登记表、入职通知单的真实性,但称其已向客房部经理郑海涛请事假并得到允许,事假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8日,并非空港豪雅酒店所称的旷工,事假期满后,其回去上班,空港豪雅酒店要求其办理第二次入职手续。对请事假一节,尤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2月20日尤艳下夜班后发生交通事故,其要求空港豪雅酒店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为此,其2014年1月5日的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的法医诊断证明书(记载尤艳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5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1月13日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全休息两周)、2014年1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院门诊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两周)、2014年2月12日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两周)、2014年2月26日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全休息两周)、2014年3月13日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的临时证明书(记载全休两周)、2014年3月28日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四天)及2014年3月27日加盖有空港豪雅酒店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予以证明,上述诊断证明书加盖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顺义定损中心理赔业务专用章,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尤艳月收入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7日未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6860元。空港豪雅酒店不认可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其认可误工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但称系公司按照尤艳的意思出具以有利于尤艳索赔。尤艳认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将误工及收入证明中的款项予以支付。庭审中,尤艳要求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空港豪雅酒店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尤艳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7月31日,尤艳称其2014年8月份只在8月5日上过班,空港豪雅酒店认可尤艳2014年8月5日上班。尤艳就主张的上述期间病假工资未提交病休证明。庭审中,尤艳要求支付2012年8月26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并提交2013年10月客房部十月份排班表予以证明,排班表中记载“尤燕”上24小时休48小时。空港豪雅酒店对排班表不予认可,其称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为此其提交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份的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工资明细表载明尤艳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绩效工资(每月数额不等)、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平时加班费),尤艳对实发工资予以认可,但对工资构成及加班费不予认可,为此,其亦提交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该工资明细表载明尤艳工资由应发薪金1800元、绩效奖金200元及加班费组成。空港豪雅酒店认可实发数额,但称为打印复印件且没有公司公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尤艳继续在空港豪雅酒店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尤艳要求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空港豪雅酒店对此不予认可,其称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因在于尤艳本人,为此其提交2014年4月21日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续签人员明细表及公告照片予以证明,尤艳对此不予认可,其称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空港豪雅酒店向其本人发出续签通知及其是否向空港豪雅酒店表示是否续签的意思。尤艳在职期间,空港豪雅酒店没有为尤艳缴纳社会保险。尤艳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3日解除,为此其提交2014年8月22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为:“空港豪雅酒店:因你公司没有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拒绝申报工伤、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故此同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空港豪雅酒店认可2014年8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空港豪雅酒店申请陈立英出庭作证,陈立英出庭陈述如下:“我于2008年3月5日入职空港豪雅酒店,刚入职时任客房部领班,现任客房部经理。白班是早八点半到晚八点半,夜班是晚八点半到次日早八点半,上班班次一般为白班夜班休息休息,人员少的话会有上24小时的情形,但夜里12点以后可以在客服中心的床、沙发上休息。2011年发过工资条、2012年、2013年没有发工资条,因为工资都是打卡发放。2012年我任客房部主管,2012年5月尤艳直接找我的上级客房部经理郑海涛,至于她怎么跟郑海涛说的我不清楚,郑海涛跟我说让我再安排别人,2012年5月15日后尤艳就不来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到尤艳了。2014年8月2日至8月4日尤艳应该上班,但尤艳没有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2014年8月5日尤艳上班了,但当天提前走了。”尤艳认为陈立英与空港豪雅酒店存在利害关系,故对陈立英的陈述不予认可。空港豪雅酒店认可陈立英的陈述。另,尤艳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4]第4152号),请求:1.确认与空港豪雅酒店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空港豪雅酒店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3日病假工资1248元;3.空港豪雅酒店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1日病假工资4004元;4.空港豪雅酒店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94元;5.空港豪雅酒店支付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3日延时加班费36124元;6.空港豪雅酒店支付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后顺义仲裁委做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415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尤艳与空港豪雅酒店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5月15日、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空港豪雅酒店支付尤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46.67元;3.空港豪雅酒店支付尤艳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7.56元;4.驳回尤艳的其他申请请求。空港豪雅酒店未就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尤艳不服上述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求职登记表、入职通知单、工资明细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尤艳与空港豪雅酒店均认可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5月15日、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尤艳是否于2012年5月15日离职并于同年10月8日再行入职。尤艳虽称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为事假,但在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空港豪雅酒店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实难采信。尤艳2012年5月15日后未提供实际劳动,其于2012年10月8日填写求职登记表、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本院据此认定尤艳于2012年5月15日离职并于2012年10月8日重新入职,因此,对尤艳要求确认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0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尤艳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组成。尤艳虽对空港豪雅酒店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并自行提交工资明细表,但在尤艳未举证证明空港豪雅酒店系分两张工资表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本院对空港豪雅酒店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尤艳仅提交2013年10月份排班表,在未有公司任何确认信息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全部延时加班事实,且空港豪雅酒店提交的工资表记载已经支付尤艳延时加班费,故对尤艳要求支付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后,尤艳继续在空港豪雅酒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空港豪雅酒店虽称系尤艳原因所致,但在尤艳不认可且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对尤艳要求空港豪雅酒店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尤艳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照准。尤艳在已经收到保险公司给付的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误工费的情况下,根据损害填补原则,其再要求空港豪雅酒店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病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空港豪雅酒店虽对尤艳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该诊断证明书系尤艳因交通事故理赔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交,故本院对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2014年3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尤艳休息四天,故,空港豪雅酒店应支付尤艳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对其要求支付2014年4月1日病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尤艳要求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但在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空港豪雅酒店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14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空港豪雅酒店未为尤艳缴纳社会保险,尤艳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空港豪雅酒店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尤艳于2012年5月15日离职,其就本案诉争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仲裁,因此,其要求支付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尤艳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本院对尤艳要求支付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尤艳与被告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二○一二年十月八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尤艳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千八百九十四元;三、被告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尤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病假工资一百一十四元八角;四、被告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尤艳二○一二年十月八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二百元;五、驳回原告尤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萌 来自